作者:史律師
在去年年底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對於刑法賭博罪的修正,除了對於賭博罪的刑度增加以外,最值得關注的就是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都拉入了賭博罪的範圍,而很值得作為新年的第一篇介紹。
為何修法?
其實這次修法主要應該是針對過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而來,刑法第268條賭博罪規定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才會構成,在非公共場所或是非公眾得出入的地方,就不會構成賭博罪,因此,在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網路賭博大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不是人人都可以進入賭博,並不符合公共場所的定義,所以,不會構成賭博罪,因此,過去網路賭博賭客大多會因此而不會受刑法賭博罪的處罰,法務部才會去力推這次的修法,以彌補科技演進而產生的不同賭博樣態的漏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未來值得思考的是?
第一個是,新法規定「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的定義看起來很廣,到時候到實務如何適用,可能會產生爭議。
第二個是,這次其實也沒解決一個問題,賭博行為該如何定義?尤其現在會在電視上看到一些麻將或是賭博遊戲廣告,這類遊戲是不是賭博?還是只要是用虛擬點數就一定不是賭博行為?如果是虛擬通貨呢?這隨著科技快速演進,這部分是未來勢必實務要去先應對的。
最後,敬祝大家新年快樂,新的一年平安順興。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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