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人頭帳戶最常伴隨的就是警示帳戶—-帳戶被凍結非常不便,在過去檢警實務就是原則等判決或是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才能向偵查隊申請解除,在整個警示帳戶流程中其實缺少第三方的監督,尤其是法院的事前或事後審查,甚至是法院的救濟管道,但是在這次高院的裁定中,法院卻認為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檢察官對銀行帳戶所做出的禁止處分,也算是刑事訴訟法適用領域,因而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而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雖然這個案子並不是一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案件,但是,概念應該相同,而其結論應該也可以適用於一般人頭帳戶案件中,當然該用什麼刑事訴訟法規定讓法院解除警示,就要視個案而定了。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聲請人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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