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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值得一讀的人頭帳戶案件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我們又來談人頭帳戶案件啦,一方面是最近司改會向法院提出相關建議導致一些爭議,另一方面,人頭帳戶案件確實非常常見,最近看到這個判決,裏頭論證非常清楚縝密,同時也可以作為法普文章來看,更兼顧法官對於當事人的感同身受,同時具備感性與理性,因此在此摘錄介紹,當然有時間的話,建議看完整篇判決,如果你真的不幸是人頭帳戶案件被告更是應該去看完,然後我相信從中一定可以找出訴訟的方向。

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為何?法院應該如何檢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即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對於詐欺罪常見的推論方式的質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

論者有謂: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情形必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除,則其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

論者又謂: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等語。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此種毫無根據之論述及恣意推論,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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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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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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