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這一題目其實我們在過去就有討論過,但是在過去看起來有法院認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吸金行為會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有的則認為不會構成成違法吸金(詳參: [判解新訊]收比特幣是不是違法吸金呢?),而最近最高法院對於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也發表他的意見:認為如果吸金介入虛擬貨幣仍然構成違法吸金,所以收受虛擬貨幣之吸金行為有可能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然而,我們回頭細細觀察上述判決的犯罪事實,這個吸金集團其實收的還是新台幣等法定貨幣,只是進入吸金集團後會換成虛擬貨幣來進行計算獎金,而非直接由吸金集團吸收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兩者模式顯然不同,但是,這個最高法院文字上看起來包山包海好像包含直接吸收虛擬貨幣的型態,不知是最高法院刻意涵蓋還是不小心涵蓋到各種型態?或許未來還是有機會去細分模式不同去挑戰這個最高法院判決。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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