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這是大法官是在處理這個問題:當一個行為受刑事處罰後,還能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
大法官的答案
簡單來說大法官的答案是:違憲,詳細的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簡介
這邊最主要的爭點就是上面法條有沒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大法官認為一罪不二罰原則除了刑罰禁止重複處罰以外,行政裁罰如果性質、目的、效果綜合來看與刑罰相似或等同的,也同樣也有一罪不二罰的適用。
而大法官這次分析社維法第3編所規範的行為包含與刑罰相若的輕罪行為,而社維法第28條的裁罰斟酌事項也跟刑法第57條科因子相似,並且,法院處理社維法案件也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所以,大法官認為這邊法規跟刑罰差不多,沒有本質差異,只有量的差異,因此如果依社維法第38條,於刑事處罰後再處以罰鍰,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違憲。
但是,本處大法官解釋不包含:一行為如果刑事案件無罪,還能不能以本條處以罰鍰的問題,也不包含: 社維法第38條但書裏頭的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沒入部分,此部分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為合憲,也需特別注意。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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