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這個問題最主要起因於釋字790號解釋,在該解釋中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分情節都處5年以上刑度,為違憲,希望立法機關在一年內修法,如果立法機關過一年還沒修法,法院就可以直接減刑至二分之一。
這邊就產生問題,在立法機關過一年還沒修法的狀況大法官有告知如何處理,或是立法院已經修法也有新法可以遵循,但是,在修法期限內尚未修法法院該如何處理呢?這次大法庭就是在處理這個問題。
大法庭這次答案就是:在修法期限內法院不能依據釋字790減刑。(法院對於犯民國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諭知之1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大法庭認為釋字790是定期失效的宣告而不是立即失效,並且釋字790也有對於過渡期間作出規劃,所以,依據釋字790以及憲法訴訟法第54條,對於釋字790未作出指示部分應該繼續適用現行法,不得減刑。
大法庭也認為法院應該拖到修法期限後或是新法,而去依據釋字790或新法審理,然而,顯然就是有法院並沒有跟大法庭的建議一樣去審理才會出現這個爭議問題,這樣法官程序選擇導致產生的不利益,是否應該由當事人去承擔?這樣只是因為法官早點審理跟晚點審理產生的不同待遇,是否合理?是否平等?
最後,當然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已經修正,這個爭議不再適用於現今審理中個案,現在依據憲法訴訟法也有相關規定可以停止審理,但是過去的該如何處理、調適個案值得深思。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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