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違法吸金是什麼?
違法吸金是指不是銀行的人卻以任何名義(不僅限於收存款)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收受資金或款項為業,並且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的利息或其他報酬,就算是違法吸金,並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是「三年有期徒刑」起跳的重罪。
銀行法規定
第29條第1項(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1條(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125條第1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收比特幣不是違法吸金–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在過去違法吸金不管怎麼設計他的架構,都一定收的是新台幣這類貨幣,跟一般銀行一樣,所以論以違法吸金沒有問題,但是,隨著科技發展,區塊鏈出現了,比特幣更是其中最有名的應用,他其實只是一種去中心化、加密、難以變更的「數位記帳本」,但是人們開始直接以比特幣開始交易實體商品(最早他只能拿來買pizza),甚至後來比特幣可以直接用新台幣購買,在網路上交易所上交易,比特幣越來趨近於貨幣的性質,新台幣能做的似乎比特幣都能做了,而各國都有對比特幣的法律政策,如薩爾瓦多直接承認比特幣為法定貨幣,但是在台灣目前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仍不認定比特幣此類虛擬貨幣為貨幣,只是「虛擬商品」或是某些虛擬貨幣可能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在此之下,如果行為人是對外收受比特幣,並承諾給予顯不相當利息,比特幣是不是上面銀行法所說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就是值得關注的議題,另外,值得區分的是,這邊不是指一般違法吸金中各種創新的以新台幣變成各種點數或是虛擬貨幣的機制,而是指行為人直接收虛擬貨幣的情況。
而在下面的判決中認為,既然現在台灣並不認定比特幣不具有貨幣性質,並且銀行自己也無法為比特幣相關業務,所以,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投資契約,並沒有侵害銀行的專屬領域,收比特幣不符合上述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不構成違法吸金罪,但是如果你是以虛假手段進行宣傳,仍有可能構成詐欺罪甚至是加重詐欺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可見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本件被害人購買比特幣,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比特幣平台所購買,被告等人雖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再將被害人投入之部分比特幣以上揭方式變現牟利,實際上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5.揆諸上開說明,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亦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檢察官僅以比特幣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可視為貨幣之變形或資金為由,認為被告等人透過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尚難憑採。」
收虛擬貨幣是違法吸金?–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但是,在下面的判決裡頭卻採了跟上面判決不一樣的看法,認為同樣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改認定這種型態實質上與違法吸金常見的設計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機制相同,比特幣只是一個計價工具,實際上還是吸收新台幣吸收資金,因此仍然構成違法吸金罪,當然,在這個判決與上面判決不同之處在於,本案同時有提供比特幣買賣服務,甚至可以收現金款項變成比特幣的一條龍服務,這樣是否導致比特幣只在本案中變成一個計價工具的特例情形,而跟上述單純收比特幣情況不同,實在無法完全判定,因為比特幣在外面也很輕鬆可以進行交易(這個判決也有提到),有無提供交易一條龍服務似乎不是違法吸金罪比特幣定性的重點,是否是法院已經就違法吸金罪開始改變對於比特幣性質之認定?認定比特幣只是「資金轉換計價」的工具,而未改變本質上是吸收新台幣,仍然構成違法吸金罪?後續法院判決發展值得繼續關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況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之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觀諸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模式,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設定氪能帳戶後,該帳戶則會顯示每日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則可選擇將其獲取之比特幣與其他人私下進行交易,或透過「My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其他比特幣交易所將之套現牟利,由此看來比特幣對於該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要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再者,依照氪能投資案之方案內容,該投資案允諾投資人每日可獲得相當數量的虛擬貨幣,且其投資簡報上,更明確記載每日回報率之比例,顯然在招攬投資之初,即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則縱使嗣後有比特幣的幣值波動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林飛宏等3人確以上開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認定。是被告林飛宏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還未確定的比特幣定位
由上可知,比特幣在違法吸金罪的定位,看起來又出現波折,還有待未來法院去作出定調,尤其是虛擬貨幣已經發展到現今如此火熱的狀況,更容易被拿出來利用於投資上,更應該明確定調,才有助於虛擬貨幣市場繼續發展。
圖片來源:Flaticon.com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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