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數位證據是現代社會非常常見的證據類型,像是LINE紀錄現代大概幾乎不論刑事或民事案件都會看到,而法律案件的證據是需要符合法律上的資格才可以作為判決所用的證據,在民事或刑事在證據上資格也有不同的標準,那在刑事上數位證據該如何檢驗他的資格?
最高法院就告訴我們一個檢驗流程,首先最高法院把數位證據分成三種,分別為:
- 電腦產生紀錄:設備自行產生的紀錄,例如通話時間等。
- 電腦儲存紀錄:人所製作的文字、圖畫或符號部分,例如訊息內容、日記等等。
- 混合型紀錄:就是有以上兩者的紀錄,例如電郵會包含寄收件者、時間、主旨、內容,這裡頭寄收件者、時間就會是電腦自己產生,就是電腦產生紀錄,而主旨、內容則就是人打的,則是電腦儲存紀錄。
就上面三種數位證據(實際上應該為兩種)該如何檢視他的資格?
- 電腦產生紀錄:因為這是電腦自行產生的,所以法院只要檢驗他是否為真正的就好,也就是要確認這是否為電腦自己產生,而不是隨便捏造。
- 電腦儲存紀錄:除了要確認是不是隨便捏造的電腦檔案(驗真程序)外,還要確認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但不是全部電腦儲存記錄都要去經傳聞法則檢驗,而是要去看該證據的待證事實為何,如果待證事實是有關這個電腦儲存記錄內容的真實性,那就需要經過傳聞法則檢驗,比如line裡頭被告叫別人去賣毒品,待證事實也是被告是否有叫別人去賣毒品,那就需要再經過傳聞法則檢驗,反之,如果今天檢察官只是說,這個line待證事實是你曾經有傳這封line訊息,就不用經過傳聞法則檢驗。
- 混合型紀錄:則是要去區分以上哪一種,再來去跑各自檢驗程序。
以上就是現在最高法院對於數位證據在刑事程序的檢驗流程,以後遇到數位證據大家也可以用同樣流程去思考。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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