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本次大法庭是要解決行為人知道違建本來要拆但卻故意沒有報結導致違建無法拆除,這樣是否算是貪汙治罪條例的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一樣先講答案,大法庭採肯定說: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問題起源
本案問題在於違建其實是既存物件,本身現實上就已經可以供使用,而有現實上財產利益,利益狀態是本來既存的,並且具有民法上一直所承認的「事實上處分權」,甚至還可以交易,如果這樣的利益繼續存在是否算是「不法利益」?這樣是否算是圖私人不法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定理由簡介
從新聞稿裡頭可以看到大法庭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是在保護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國民之信賴性與公務員廉潔性,所以,只要公務員違背法規或命令,而違反平等原則,產生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所圖得之利益就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故只要不法行為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屬不法利益,也就是,當公務員違背法令,所導致產生的利益就會變成圖利罪的不法利益,而不管原始之利益狀態究竟為何。
而違建若無裁量空間應予簽報,違法未予查報,使違建免遭拆除,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建留存之利益,即構成本處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未來值得觀察
上面法條其實同時規範有公務員有明知違背法規之行為以及不法利益,兩個不同的要件,本來就應分開論證,但是這邊大法庭似乎要將其混為一談,只要是與違背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的利益就是不法利益,是否符合原始立法設計有所疑問,如90年修法時,修法理由即表示:「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當時立法是容許實務上有分開論證之空間,大法庭在本案裁定是否代表最高法院未來通案性都這樣處理,於此處一統實務上判斷不一致之處,還是只是針對違建案,有待觀察。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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