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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洗防法立法後舊法的行為該怎麼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問題起源

之前有提到洗錢防制法在今年新增了提供或收受銀行帳戶等行為有可能會有行政罰及刑事罰的處罰(洗防法第15-1、15-2條),而在過去並沒有這個處罰規定,在過去普遍法院都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認定行為人有可能知悉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藏匿犯罪所得,所以提供帳戶的行為就是放任洗錢行為,而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處罰,所以在新舊法時代處罰的依據可能就會不一樣,就會產生一個疑問,新法這樣立法是否代表在舊法時代的同樣提供或收受帳戶的行為就不用罰?不然立法者幹嘛要特別立法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的答案

而這次介紹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有回應這個問題,這個判決的答案就是:「認為舊法時代的行為仍然需視個案情節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不因為新法而一概否認提供或收受銀行帳戶等行為就不用處罰」

理由

原因就是他認為洗防法第14條跟新立法的第15-1、15-2條規定的行為還是不同,比如不具有主觀洗錢犯意的行為還是有可能會構成第15-1、15-2條但不會構成第14條,所以新立法的第15-1、15-2條規定就不是第14條的特別規定,就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且第15-1、15-2條的立法理由本來就說是要來截堵第14條無法處罰的情況,而不是說第14條處罰有問題,現在如果說舊法時代行為就不能用第14條處罰顯然是與立法理由解釋相違背,自然仍認為舊法時代的行為還是要去個案檢視是否符合第1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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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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