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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罪數變更法院要不要告知!?– 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作者:史律師

刑事案件最後的總和刑度其實是由三個元素來組合而成,分別是罪名、罪數、個別刑度,罪名就是你某個事實最後法院用什麼法條來判,例如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罪數則是你總共有幾個罪,比如法院可能認定你騙了10個客戶,個別構成各一個詐欺取財罪或是認為是同一個詐欺取財罪,然後就是個別刑度,法院就會針對上面每一個罪數去判一個刑度,最後再訂一個總合的刑度。

原則上,起訴書上就會去敘明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檢察官認為的罪名以及罪數,再附帶隊法院量刑的建議,然而,不同審級或是同一審級法院會隨著審理進行就有可能覺得檢察官認定不完全正確,有其他可能性的出現,在此時刑事訴訟法就有規定,法院應該告知被告所有罪名,讓被告知道他的罪名才能去辯護。在過去最常見的就是法院變更認定的罪名,比如原本認為你是傷害致死罪後來認為是遺棄致死罪,法院應該要變更法條然後進行告知可能的罪名,如果沒告知就是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一般最常見都是罪名改變法院應該告知,沒告知是違背法令,這部分沒有爭議,然而,在本案產生爭議的是,法院還是認定都是業務侵占罪,但是他的罪數從一審的4個變成二審的9個,在此時法院是否還是要像上面告知被告我認為有可能變成9個罪呢?

最後答案是:法院應該告知罪數的變動。

並且,這個見解是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承審法庭有詢問過其他法庭,其他法庭都沒有意見,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基於聽審權,讓被告有機會去陳述去提醒法院,才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尤其在於不同罪數確實會去影響法定量刑上下限,有可能最後量刑變重,所以法院需要去告訴被告讓他去答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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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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