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本次爭議問題
在過去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這邊規定的文字為『當事人』得抗告,所以一直以來法院都認為只有當事人可以提出羈押抗告,抗告狀只有律師蓋章沒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就一律駁回。
憲法法庭見解
然而,在本次憲法法庭判決中認為基於抗告是有關法律專業,然後抗告時間很短,再加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上訴規定裏頭就允許律師為當事人上訴,因此,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這邊雖然只寫到當事人,但是綜合以上因素並沒有排除律師為當事人利益提起抗告,所以,律師可以為當事人利益提起抗告。
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實務未來走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本次主筆林俊益大法官的協同理由書,他認為雖然律師可以為被告提起抗告,但這邊仍然是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且為了代表沒有違反當事人之明示意思,抗告仍然要被告去蓋章簽名,而不能僅有律師蓋章,如果只有律師蓋章,法院應該要求補正。
也就是說現在整體看下來,大法官的意思仍然要求羈押抗告狀要有被告簽名蓋章,跟過去的差別只是如果沒有被告簽名蓋章只有律師蓋章,法院不能跟過去一樣直接駁回,而是要求補正。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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