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另案監聽是什麼?
監聽因為他是長時間監聽被告的電話,所以絕對可以想像的是,監聽人員就會聽到預期之外的被告,也就是超過原本監聽票聲請範圍,對於預期以外的案件部分他就可能是所謂的另案監聽。
比如警方原本聲請對甲販毒案件的監聽票,但是聽到甲跟乙買毒進貨,對乙來說,乙自也涉犯販賣毒品,這樣就超過了上面原本監聽票的範圍,可能成為另案監聽,如果到時乙被偵辦,這個監聽證據該如何評價?
另案監聽法律效果
在通保法第18條之1明文規定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是如果於發現7天內陳報法院審查後,經法院審查認可符合法定要件就還是可以作為證據,而這邊其他案件之內容就是我們上面說的另案監聽,被認定為另案監聽的話就有可能不能作為證據,而有法律上評價差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大法庭爭點
因此本次大法庭就是在討論對乙來說監聽證據是不是通保法第18條之1的另案監聽,並如果在監聽聲請書一開就提到要監聽甲的上游等等是否還是另案監聽?
一、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下稱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倘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而法院也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法律爭議一之結論有無不同?(下稱法律爭議二)
結論
大法庭做出結論是:這種狀況是另案監聽,並且監聽票中事實概括包含上下游但是監聽對象只要沒有上下游對上下游也還是另案監聽。
大法庭認為因為通保法本來就有「一人一票原則」,不得數人共用一張監聽票,所以,與監察對象通話的人,只要不是監聽票上監聽對象,他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其他案件」,也就是均屬於「另案監聽」,對通話的人來說應該要依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進行程序,如未符合程序會不得作為證據。
並且,大法庭以一人一票為標準,所以,大法庭認為不用管監聽聲請書怎麼寫,只要不是監聽對象,對其他人就是另案監聽,而要回歸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進行程序及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主文:
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前項情形,於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通訊監察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之對話時,亦同。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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