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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罪既未遂怎麼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詐騙集團常被追訴的就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的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等罪,而詐欺取財罪如果是未遂依據刑法第25條得減輕,刑度自然有差異,所以如何區分既未遂就會是法院需要去處理的。

而詐欺取財依實務見解是「定式犯罪」,也就是客觀上為:詐欺取財=施以詐術+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加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最高法院在這個判決中就認為必須要三個客觀要件都構成才是既遂,有任一客觀要件沒有達成就會是未遂」,例如:被害人沒有陷於錯誤但還是交付金錢就是未遂,像是你知道對方電話中是大陸腔,真實見面時卻是台灣腔的台灣人,你明知是不同人,但因為其他原因你還是交付金錢給對方,這樣就因為沒有陷於錯誤不會構成詐欺既遂,被告就得減刑。但是,如果你陷於錯誤也匯款給詐騙集團,只是因為詐騙集團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這時因為錢已經進入詐騙集團的帳戶就是「既遂」,不因為凍結而變成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系爭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黃尊秋2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各匯至如其附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帳戶雖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依前開說明,不影響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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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天策

《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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