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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誹謗罪的界線為何—112憲判8

作者:史律師

其實這個判決一段時間,但是為何現在值得再去看看,因為這個適用性其實很廣泛,像最近黑人告大牙的雖然是民事名譽權侵害不是告刑事誹謗罪,但是,勢必也會受這次憲法法庭判決的影響,因此我們值得來看一下這個憲法法庭判決

背景

其實這次是要挑戰的是一個老議題:誹謗罪是否違憲?誹謗罪就是以散佈意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用刑法來處罰言論,這就會侵害到言論自由,所以本次議題就是誹謗罪是否符合憲法?是否會導致文字獄、寒蟬效應?在過去大法官解釋時代其實就處理過這個議題了,釋字第509號解釋當中就已經認定合憲,只是做出了合憲性解釋解釋部分情形應不構成誹謗罪,而這次憲法法庭判決也是認為誹謗罪合憲,只是針對什麼情形應不構成誹謗罪又再次作出了新標準,所以我們這邊就不討論高大上的誹謗罪合憲問題,而是就這個新標準去跟釋字509去做個介紹、比較。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新舊比較

其實這邊最主要爭辯的都還是在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該要如何解釋?

在釋字509號解釋中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在這次解釋當中,大法官認為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只要依其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也就是大法官沒有強制認定該如何事前查證,只要你拿得出證據資料可以讓法院認為你是有相當理由(不用100%確定)他是真的就好,而在後續實務見解就發展以真實惡意原則、合理查證義務等等去權衡言論自由去判斷什麼叫做相當理由,比如涉及公眾人物相當理由就會要求比較低,或是看他散佈方式如果是用網路這些散佈力比較大相當理由要求就會比較高。

但在這次憲法判決中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但是,在本次憲法法庭當中就去創設要求行為人必須在「言論前」就要有一個合理查證程序,再依據合理查證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合理相信為真實才是不罰,也相較釋字509要求的是行為人主觀上相當理由相信,更偏向客觀上真實,要求變高,在此似乎變成被告必須得去證明我事前有做查證的事實,然後如果言論所憑證據不是真正你必須得不是明知或重大輕率而忽略證據非真正仍為發言的情形才能不罰,所以簡言之,現在發表言論前你必須得做合理查證證據資料,不能輕率的不去確認,也不能查證程度不足更不能明知證據為假,查證後這些證據資料還得可以客觀上合理相信你言論內容為真,才能免除誹謗罪,當然最後這個操作標準如何,還是有待實際判決實務去填塞,但是明顯的在發表言論前要去做的事變更多,未來被告可能要證明的事也要變多。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關於天策

《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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