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雖然這個二審判決目前查不到內容,但是看起來應該是二審的刑附民訴訟,針對證交法第20條詐偽販賣有價證券罪中不是直接跟被告買股票的善意第三人,認為因為沒有他們沒有列入刑事判決的被害人,所以不能提起刑附民訴訟,而駁回善意第三人所提的刑附民訴訟。
但是,在這個最高法院判決中,認為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已經明確認定被告對善意取得人是有賠償責任的,也可能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因犯罪受損的人之要件,所以,最高法院認為上面二審見解是有疑問的,而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認購取得台通公司股票,但倘上訴人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前述股票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既非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不能認其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台通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未參與其中,上訴人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因以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證交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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