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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證人不在作為證據是否合憲?—112憲判12

作者:史律師

問題起源

這次判決處理的其實是有關傳聞法則的問題,傳聞法則指的是不是被告的人不是在法院審理中講的話,「原則上」不可以作為有罪證據,比如在警察局的證人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官前面講的法官沒辦法直接看到他的表情而無法判斷他的可信度,因此,我國在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傳聞法則,但是,傳聞法則既然是原則就有例外,並且有很多例外,像是證人在檢察官前面講的話原則上就不適用傳聞法則,而本次憲法判決討論的就是我國傳聞法則裡頭的例外狀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也就是我國是規定證人在警察局已經作出陳述,但是他後來地檢署或是法院審理的時候就死了或是傳不到的情形,如果可以證明有特別可信行並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必要,是傳聞法則的例外可以作為證據,那這樣是否違反憲法?

憲法法庭的結論:合憲,但是法院在適用時應該從嚴還需要保障被告的防禦權以及不能拿未經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主要理由

憲法法院認為因為上面的情況等同於證人沒有到庭被告沒有機會去對質詰問而探詢真實實現被告的防禦權,防禦權就因此減損,如果立法者沒有設定彌補防禦權措施,才會違反公平審判原則,憲法法院認為除了傳聞法則還有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被告可以去勘驗警詢光碟,確定證人的陳述能力,也可以去交互詰問警察確認狀況,然後,原本刑訴159-1就有要求必須檢察官證明有可信的特別狀況以及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再加上,憲法法院自己加了一個不能拿未經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因此,憲法法院認為已經給了充足的防禦權補償措施,自然合憲。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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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天策

《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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