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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證人說詞應該要經詰問,但是有例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現在最高法院普遍認為除了一些例外以外,證人證詞要具結」(簽結文保證沒偽證)加上給予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反對詰問之權利),這個證人證詞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而在這個判決中最高法院更揭示「給予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這個條件是有「例外」情況,法院縱然沒有給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證人證詞也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這個例外必須要:法院已經盡可能傳喚拘提證人、沒問到證人不是因為國家所導致、法院要提供完整的調查程序與防禦機會,最後,這個例外的證人證詞不能用來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性侵害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89號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解釋文亦明揭此旨。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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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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