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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轉讓毒品用藥事法罰,還是可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作者:史律師

今天大法庭針對移轉甲基安非他命用藥事法罰之後,是不是還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

一樣直接說結論: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簡單來說,就是針對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符其他加重要件),雖然法院會用比較重的藥事法去處罰,但是符合減刑要件還是可以回頭改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先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4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這裡問題何在?

其實看藥事法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度就知道問題在哪,就是同一個移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為也是禁藥,會同時觸犯兩個法律,然後刑度不一樣,而法院需要選擇一個去處罰,在此之下,最高法院一貫的態度就是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所以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那就會產生第二個問題,也是本案的問題,藥事法並沒有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似的減輕規定,原本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以減輕,但是這邊法院選擇用了藥事法處罰,還能不能改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就一路用藥事法而不能減輕。

理由為何?

大法庭最後採的答案就是如上所說:縱然用藥事法處罰,還是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去減輕,大法庭分成三個理由:

  • 立法目的跟規範體系一致性: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目的是為了讓法院審理速度比較快,而予以優惠,跟轉讓禁藥本身該怎麼罰無關,自然不應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使用,以及既然本來就可以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藥事法又沒有衝突或類似規定,基於法秩序一體性,自然可以為相同處理。
  • 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在上面可以看到如果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要加重刑度,而仍然適用重法,也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一定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適用,但是,在轉讓毒品重量比較輕的本案,如果沒有減輕規定,就變成轉讓比較重可以減輕,比較輕卻不能減輕,就很矛盾,所以,在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下,應該也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 本案可以割裂適用法律:因為減輕規定是在個別責任部分,而不是拼湊法律要件在處罰,所以這邊可以割裂適用。

最後提醒兩點

但是,最後大法庭有提醒在准許減輕之下,如果沒有其他減輕事由下,仍然不宜低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也就是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仍然跟原本的全部以毒品危害條例進行量刑不同,大法庭這樣突然神來一筆補充實在讓人疑惑,可能是法條競合的封鎖效應,但是,這邊變成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減輕」的最輕刑度,又變成沒有減輕的適用,看起來是有所矛盾,而且還只是建議性的「宜」而不是強制性的「應」,到底是何性質的指示更讓人疑惑,但大法庭既然如此建議仍須注意。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這邊大法庭所揭示的是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是,一樣很常用的同條第1項大法庭限於本案事實並沒有去做說明,大法庭未來是不是會採相同態度,或是改變見解,則需大家未來繼續關注。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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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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