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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隔離是拘禁,可以提出提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

作者:史律師

新冠肺炎疫情一直到現在都還在延續著,而隨著新變種病毒傳播力很強,行政機關只能不停疫調然後「隔離」接觸者,然後對於入境者也要長達兩周左右的隔離,事實上台灣現在疫情這麼平緩,有醫護、衛生機關的努力,也有眾多隔離者的犧牲,因此,隔離在法律上的性質到底為何?究竟可以如何救濟?變成在這疫情下需要被澄清的,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行政裁定做出了說明,我們以下簡介

法律上解釋

在這個判決中認定只要是法院以外的行政機關用公權力措施,違反你的意願,你受拘束在一定空間,無法隨意離開,就是拘禁,不管把你關在國家蓋的公共設施、私人旅館甚至是你自己家,也不管是用物理上鎖鎖住你還是用罰錢的,只要讓你被迫放棄人身自由就屬於拘禁。

提審法上所謂「法院以外任何機關的拘禁」,只要法院以外其他機關經由公權力措施,違反人民之意願,使其人身在非短暫的時間內,受拘束於一定侷限的空間,無從依其意願離開受拘束的空間,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的自由均受限制,達於人身自由遭剝奪的程度,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並可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之裁判見解的闡述,請見BVerfGNVwZ2011,743(744,Rn.20)〕。至於該侷限空間是否為國家興建或管理的公共設施,抑或私營甚至人民自己適於住居的處所;又違反其意願使其人身自由受剝奪的強制措施,究竟是施以有形物理性的拘束,抑或經由處罰制裁之心理強制,使其受迫放棄人身自由之行使,均在所不論,皆構成剝奪人身自由的拘禁(關於此點,可參見德國憲法釋義學上,對於何等情形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而應受法院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的闡述,見Mehdein:Dürig/Herzog/Scholz,Grundgesetz-KommentarWerkstand:95.ELJuli2021,GGArt.104,Rn.64,67.)。故而,受逮捕、拘禁之人,除非其受逮捕或拘禁於一定侷限空間的情狀已經解除,恢復其人身向各方移動之自由不受限的狀態,而可認已無逮捕、拘禁的事實;否則,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或僅以「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使其順服強制措施,未令其遭受物理強制力拘束等等為理由,就誤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而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怠於發提審票使受拘禁人到場陳述意見的義務,並逕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因此,隔離是提審法之拘禁,就可以提出「提審」,法院應依提審法進行提審程序,並且法院應該全面性的審查基礎處分合法性,不能因為要及時救濟而省略。

而提審法賦予任何人得為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情事得以聲請提審的權利,既在使人身自由遭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不法剝奪者,能獲即時之司法救濟,以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所定提審制度對人身自由此一重要基本權利的保障,其功能的發揮,有賴提審法院對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合法性審查,即不能僅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的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的依據或類如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作為其依據或原因。相對地,提審法院應在審理程序中,針對行政機關決定及實際執行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與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問題,進行全面性審查,包括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例如下命隔離拘禁,也應就該基礎處分的合法性一併審查。否則,忽略基礎處分合法與否之審查,無從審認剝奪人身自由之「原因」是否屬法規許可之範圍,也不能實質發揮即時有效司法救濟的功能,誠非憲法上開規定所設提審制度的意旨。至於提審程序在憲法的預設上,既要達成「即時」的司法救濟功能,審理程序固有高度的時間壓力,審查密度雖難與一般行政訴訟本案訴訟程序相比擬,但受理提審聲請法院仍應在「即時」與「正確有效」之間,尋求適當之平衡,在職權調查原則之客觀舉證責任下,督促當事人,尤其是逮捕、拘禁機關,善盡其等協力義務,俾於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之合法性全面審查,方得適切體現提審制度所寓上述憲法意旨。

本案函攝

機組人員所進行的旅館隔離檢疫是屬於提審法的拘禁!!!

經核系爭處分是法院以外其他機關即相對人,藉由此等公權力措施,以違反系爭處分命令效力將受罰鍰之制裁的心理上強制,使抗告人不能依其意願離開此受拘束的空間,人身必須在上述非短暫的時間內,受拘束於系爭旅館房間的侷限空間內,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的自由都受到限制,參照前開說明,自已達人身自由遭剝奪的程度,而屬提審法所稱之「拘禁」無誤。

法院收到隔離者的提審聲請,應該要立即發放提審票,並且立即進行訊問等提審程序。

抗告人仍在系爭處分之拘禁當中,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原應向相對人發提審票,並即通知相對人之直接上級機關,與督促相對人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拘禁人之抗告人解交原審法院,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予解交而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卻逕以系爭旅館並非公權力處所,系爭處分告以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並未令抗告人受實質強制力拘束,以及原審法院110年9月間已連續受理2、30件國籍航空機師同類聲請提審事件,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為避免一再重複開庭審查相對人類似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進行無益程序等語為理由〔見原裁定「理由」欄二之(五)、(六)所述〕,就怠於上開法定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的義務,未依法核發提審票,未經實體開庭或利用聲音、影像遠距傳輸設備訊問,在不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的情形下,就逕而以原裁定駁回系爭提審聲請,經核原裁定依此理由確有不當之處。

提審法院應該要就處分的合法性,如日數或是其他違法、無效事由進行審理。

原裁定另提及: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立即實施PCR檢測,如為陰性即應立即釋放抗告人,或對居家檢疫所須行日數不服,或對系爭處分有違法、無效事由等實體事項爭執,均非原審法院於本件提審之審理程序所得審查事項〔見原裁定「理由」欄二之(二)、(六)所述〕,只能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因而以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理由部分,參照前開關於提審制度之司法審查事項與審查密度的說明,也有所不當。

結論

在這個北高行判決中為隔離制度定調,看後續法院會不會繼續追隨成為一個穩定的見解,並之後會不會有人針對這次疫情中各種行政管制措施開始爭執,例如對於在檢疫所的人檢查食物等等,這些行政管制措施都應該可以交給司法權檢視,這樣才能回歸司法權制衡行政權的權力分立制衡。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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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傳》僖公五年疏:天策,星名,即傅說星。天策府,乃唐高祖為彰顯秦王李世民功績恩准開府,又稱天策上將府,廣納天下人才,奠定了後續千古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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