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這個爭點大家應該很眼熟,在過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其實就做過類似的裁定,我們也做過簡介(連結放下面),但上次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去做出裁定,這次則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也就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輕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本次最高法院詢問其他庭就達成統一見解,不用進大法庭:在轉讓二級毒品給非孕婦等成年人且未達法定加重劑量情況下,因為藥事法刑度比較重,雖然要用藥事法處罰,但是仍然可以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去減輕。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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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轉讓毒品用藥事法罰,還是可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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