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憲法訴訟法自今年開始實行,而在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一口氣就公布了天字第一跟第二號判決,也就是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這兩個判決分別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的警察強制抽血檢測,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判決被告強制道歉部分,以下我們分別簡單介紹。
強制抽血案–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這次大法官檢驗的規範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在此條規範下,警察遇到拒絕酒測的人或是肇事無法實施酒測的人,警察就可以把人直接抓去醫院抽血檢測。
而大法官認為以上規定對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是符合比例原則的,但是,交由警察直接強制帶去醫院抽血等部分是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違憲,因此整個系爭規範是違憲的,兩年後就失效,而在過渡期間,大法官認為警察應該要跟檢察官請鑑定許可書才行強制取證,如果事情緊急也需要事後跟檢察官請鑑定許可等等補正程序。
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強制道歉案–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本案其實是老議題,是有關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在過去常常判的適當處分就是判決讓被告去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判決命被告道歉,而這個就是本次所要討論的系爭規範,在過去釋字656號解釋認為,這樣是合憲的,只要不要是自我羞辱或侵害自我尊嚴的道歉方式就好。
但是,在本次判決中更改見解,認為這樣是違憲的,因為還有如刊登判決在報紙等方式去回復名譽等侵害更小的手段,所以,以後法院就不能再用這樣的方式判決加害人強制道歉,當然按照本判決意旨法院還是可以判決被告要刊登勝訴判決全部或部分,或是法院可能斟酌調整賠償金額以來回復名譽,以後可以再觀察未來此類妨害名譽案件的趨勢。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