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最近看到一個新聞(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83909),寫說檢警抓了一個犯人,結果漏算夜間訊問時間,導致犯人被逮捕超過法定24小時,檢察官雖然聲請羈押,但是法官發現超過24小時,就只能放人了。
24小時的法條規定
其實這是一個憲法上規定,在憲法上就規定人民被逮捕、拘提24小時應該就要送給法院去做審查,再細節就是規定到刑事訴訟法裡頭,也同樣規定如果想羈押人就是24小時內決定,規定更細的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些時間雖然你在逮捕中,但是不算入24小時裏頭,例如移送或是等律師時間等等,例如早上9點被逮捕,24小時照理來說就是到隔天9點,但是夜間如果不訊問的話就要扣掉,比如扣掉八小時,逮捕上線就會延後八小時,來到隔天下午五點。
了解這個法律規定後,未來如果被逮捕、拘提,自己就可以去計算,如果逮捕超過24小時,就要跟檢警或法官表示,要求離開。
實務上的疑惑
當然在目前實務上,如果是比較複雜的案件,檢警比較常用的方式是請當事人「自願」到場協助調查,所以不是逮捕或拘提,此時就沒有上面24小時上限的計算,檢警就可以慢慢問,問個超過24小時,當然這個狀況因為檢警其實沒有強迫,所以其實當事人可以自己離開,但在實務中就會害怕這樣是否反而會激起檢察官逮捕、拘提甚至聲請羈押,弄巧成拙,就得去衡量當下偵查情況去做判斷。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93條(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第93-1條(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