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律師
被檢警或是法院調查毒品犯罪時,除了評估無罪答辯的可能性外,還需要評估的有沒有減刑的規定,而需要去評估認罪與否,尤其是很多減刑規定要求偵查中就要自白,當你脫離偵查階段再想要減刑時,就一切都來不及了,所以,在任何時刻還是需要去思考減刑的規定與認罪的必要性,我們這邊就來簡介最常見的毒品犯罪中常用的減刑規定:
- 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如果是販賣毒品等罪,然後提供毒品的來源資訊給檢警偵辦,就可以減刑,但是這邊要求的是必須因而「查獲」來源(來源是否要達起訴甚或判刑,尚有爭議),所以,如果只提供暱稱之類,檢警找不到人是不會減刑,甚至如果檢察官早就盯上該來源,不是因為你而找到上游,也無法構成本條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偵查審理都自白: 如果是販賣毒品等罪,然後在偵查以及每個法院審級(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都」承認犯罪事實,就可以減刑,這邊要注意的是,跟過去不一樣,在每個階段都承認才能減刑,所以,比如偵查沒有自白,或是,偵查承認、一審否認、二審承認,在過去是可以減刑,但是現在是沒有辦法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證人保護法:如果是涉及3年以上的毒品犯罪案件,還可以跟檢察官請求使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重要關係事實可以使檢察官追訴,就供述所涉的犯罪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邊要注意的是要先經檢察官同意,檢察官事先沒同意的話,你講再多也不會有減刑,另外,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如果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跟上面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擇一適用,只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不是減兩次。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情輕法重:如果情節很輕微,而相較之下,刑罰顯得太重的時候,讓法院覺得情堪憫恕,法院最後就會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尤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初在立法設定時刑度有通案過重的情況,一次只賣幾克海洛因跟一次賣幾公斤海洛因都是無期徒刑起跳,對於那個只賣幾克的,這個刑度顯然過重,就變成法院經常使用刑法第59條去減刑,以平衡個案情節。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使用說明
這邊當然只是簡單介紹一下減刑規定,裏頭當然有很多眉角,無法簡簡單單一篇寫完,如果想讓減刑付諸實踐,應該還是要慎重地找律師評估較佳。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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