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公然侮辱罪的新標準—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在今年也重新檢視了一遍,最後結論還是「合憲」,但是做出了合憲性「限縮解釋」,進而也對於聲請憲法判決的部分判決做出違憲宣判而撤銷發回,憲法法庭講了一個新標準,以下就是簡要介紹。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2項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大法官提供的判斷因子

上面大法官提了一個很抽象的權衡標準,要去比較表意人的言論自由(價值)跟被害人的名譽權價值,而我們現在能做的就是在判決理由去抓抓看大法官認為會影響判斷的因子有哪些去做一個參考,當然這不像考卷,不是說有一個因子就加十分而成罪,還是要看這些因子以及其他因素(包含大法官提到名譽感情不屬於公然侮辱罪所保障的目的法益等等因子)後去綜合判斷。

  1. 髒話不當然成罪
  2.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3.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4.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5.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6.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大法官認為應對表意人比較寬容)
  7.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如網紅、名嘴(大法官認為是自招風險,應對表意人較寬容)
  8.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大法官認為反過來網紅去批評人因為影響力大應負擔更大的責任)
  9.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10.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11.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12.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大法官認為不見得會逾越一般人忍受範圍)
  13.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大法官認為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14. 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15. 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大法官似認為可以比較寬容)
  16. 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大法官認為可能具有價值)
  17.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節錄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量刑參考

大法官除了針對上述構成要件部分去做限縮,也對於量刑範圍也做限縮指示,認為只有侵害名譽權嚴重例如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才可以衡酌去予以拘役,其他應該予以罰金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節錄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結論

大法官現在去把公然侮辱罪去做更細膩的區辨,像是大法官就在理由中提出快20項因子,大體來說應該是對表意人更寬容,例如髒話不當然成罪,但是實務上操作應會變更複雜抽象,有待實務去更具體實踐,而民事法部分並不在本次憲法判決範圍,但是,因為民事法一定也是要權衡言論自由跟名譽權,勢必還是會參酌上述因子。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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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數位證據的檢驗流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作者:史律師

數位證據是現代社會非常常見的證據類型,像是LINE紀錄現代大概幾乎不論刑事或民事案件都會看到,而法律案件的證據是需要符合法律上的資格才可以作為判決所用的證據,在民事或刑事在證據上資格也有不同的標準,那在刑事上數位證據該如何檢驗他的資格?

最高法院就告訴我們一個檢驗流程,首先最高法院把數位證據分成三種,分別為:

  • 電腦產生紀錄:設備自行產生的紀錄,例如通話時間等。
  • 電腦儲存紀錄:人所製作的文字、圖畫或符號部分,例如訊息內容、日記等等。
  • 混合型紀錄:就是有以上兩者的紀錄,例如電郵會包含寄收件者、時間、主旨、內容,這裡頭寄收件者、時間就會是電腦自己產生,就是電腦產生紀錄,而主旨、內容則就是人打的,則是電腦儲存紀錄。

就上面三種數位證據(實際上應該為兩種)該如何檢視他的資格?

  • 電腦產生紀錄:因為這是電腦自行產生的,所以法院只要檢驗他是否為真正的就好,也就是要確認這是否為電腦自己產生,而不是隨便捏造。
  • 電腦儲存紀錄:除了要確認是不是隨便捏造的電腦檔案(驗真程序)外,還要確認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但不是全部電腦儲存記錄都要去經傳聞法則檢驗,而是要去看該證據的待證事實為何,如果待證事實是有關這個電腦儲存記錄內容的真實性,那就需要經過傳聞法則檢驗,比如line裡頭被告叫別人去賣毒品,待證事實也是被告是否有叫別人去賣毒品,那就需要再經過傳聞法則檢驗,反之,如果今天檢察官只是說,這個line待證事實是你曾經有傳這封line訊息,就不用經過傳聞法則檢驗。
  • 混合型紀錄:則是要去區分以上哪一種,再來去跑各自檢驗程序。

以上就是現在最高法院對於數位證據在刑事程序的檢驗流程,以後遇到數位證據大家也可以用同樣流程去思考。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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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離婚雙方都有責,誰可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背景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離婚分為裁判離婚及協議離婚,裁判離婚就是向法院請求審理是否具有離婚事由,一般的離婚事由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其他就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補充概括性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般稱之為「破綻主義」,但他的但書規定,如果離婚原因只有一方負責,那就只有沒有任何責任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另一方不能請求。

問題

但是,以上是責任分配「100:0」的情況,假如如果責任分配是80:20、60:40該如何解決?以前最高法院認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所以以前就是比比看誰責任比較重,只有輕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也就是責任分配80:20的80那一方的請求離婚會被駁回。

答案

然而,這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卻想採不同見解,也就是不要比比看,只要「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亦即除了責任分配「100:0」以外,只要雙方都有責雙方都能請求離婚,並且承審法庭去問了最高法院其他法庭,最後結論是其他法庭都沒意見,所以,現在這個見解就變成了最高法院通說,也不僅限於這次這個承審法庭,取代過去比比看的做法。

雖然還是需要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這樣的見解還是將大幅改變台灣離婚標準,畢竟最常見的情況就是離婚雙方都有責,甚至過去不能判離婚的是不是未來可以再請求離婚,應有再探究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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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成功起訴!!

作者:史律師

本案為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經律師仔細分析證據整理案件理論說服檢察官,成功在偵查中代理被害人將被告【起訴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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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禁止醫師做醫療廣告違憲—112憲判17

作者:史律師

問題及答案

這次主要審理的目標為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主要是因為這次原因案件是醫師的訴訟,所以主要僅限於醫師部分,其他非醫療機構部分憲法法庭沒處理,而法律限制醫生不能做醫療廣告,就是限制人民不能表達特定言論,所以是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因此憲法法庭就是審查這樣限制言論自由是否符合憲法?本次答案就是「違憲」。

本案採中度違憲審查標準

違憲審查有分標準的程度,越嚴格代表憲法法庭會越嚴格審查,簡單來說就是法律越容易違憲,比如同樣限制言論自由,如果像是政治性言論就會採取嚴格標準,對於法律限制的目的及手段的要求就會比較高,不符合高要求就違憲,而本案因為是廣告,是商業性言論,所以本案憲法法庭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也就是被審查的法律他的目的是有關重要公益,然後法律目的跟手段間必須要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目的有關重要公益,但是目的跟手段沒有實質關聯

因為系爭法律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避免管理困難(相較醫療機構數量,醫生比較多),另一個是避免不當廣告損害國民健康,憲法法庭認為醫療機構都可以做廣告以管理困難為目的難以認為是有關重要公益,但是確實還是有保護國民健康的目的,所以還是通過目的審查。

然而,醫師廣告是可以發布正確資訊,所以系爭規定手段其實不見得有利於國民健康,再者,在過去一段時間其實沒有這個系爭禁止規定,然而在沒有規定的時間沒有任何實證資料證明出現醫師廣告有害於國民健康的情形,所以憲法法庭認為手段跟目的沒有實質關聯性,因此系爭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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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洗防法立法後舊法的行為該怎麼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問題起源

之前有提到洗錢防制法在今年新增了提供或收受銀行帳戶等行為有可能會有行政罰及刑事罰的處罰(洗防法第15-1、15-2條),而在過去並沒有這個處罰規定,在過去普遍法院都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認定行為人有可能知悉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藏匿犯罪所得,所以提供帳戶的行為就是放任洗錢行為,而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處罰,所以在新舊法時代處罰的依據可能就會不一樣,就會產生一個疑問,新法這樣立法是否代表在舊法時代的同樣提供或收受帳戶的行為就不用罰?不然立法者幹嘛要特別立法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的答案

而這次介紹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有回應這個問題,這個判決的答案就是:「認為舊法時代的行為仍然需視個案情節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不因為新法而一概否認提供或收受銀行帳戶等行為就不用處罰」

理由

原因就是他認為洗防法第14條跟新立法的第15-1、15-2條規定的行為還是不同,比如不具有主觀洗錢犯意的行為還是有可能會構成第15-1、15-2條但不會構成第14條,所以新立法的第15-1、15-2條規定就不是第14條的特別規定,就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且第15-1、15-2條的立法理由本來就說是要來截堵第14條無法處罰的情況,而不是說第14條處罰有問題,現在如果說舊法時代行為就不能用第14條處罰顯然是與立法理由解釋相違背,自然仍認為舊法時代的行為還是要去個案檢視是否符合第1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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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證人不在作為證據是否合憲?—112憲判12

作者:史律師

問題起源

這次判決處理的其實是有關傳聞法則的問題,傳聞法則指的是不是被告的人不是在法院審理中講的話,「原則上」不可以作為有罪證據,比如在警察局的證人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官前面講的法官沒辦法直接看到他的表情而無法判斷他的可信度,因此,我國在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傳聞法則,但是,傳聞法則既然是原則就有例外,並且有很多例外,像是證人在檢察官前面講的話原則上就不適用傳聞法則,而本次憲法判決討論的就是我國傳聞法則裡頭的例外狀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也就是我國是規定證人在警察局已經作出陳述,但是他後來地檢署或是法院審理的時候就死了或是傳不到的情形,如果可以證明有特別可信行並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必要,是傳聞法則的例外可以作為證據,那這樣是否違反憲法?

憲法法庭的結論:合憲,但是法院在適用時應該從嚴還需要保障被告的防禦權以及不能拿未經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主要理由

憲法法院認為因為上面的情況等同於證人沒有到庭被告沒有機會去對質詰問而探詢真實實現被告的防禦權,防禦權就因此減損,如果立法者沒有設定彌補防禦權措施,才會違反公平審判原則,憲法法院認為除了傳聞法則還有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被告可以去勘驗警詢光碟,確定證人的陳述能力,也可以去交互詰問警察確認狀況,然後,原本刑訴159-1就有要求必須檢察官證明有可信的特別狀況以及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再加上,憲法法院自己加了一個不能拿未經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因此,憲法法院認為已經給了充足的防禦權補償措施,自然合憲。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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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誹謗罪的界線為何—112憲判8

作者:史律師

其實這個判決一段時間,但是為何現在值得再去看看,因為這個適用性其實很廣泛,像最近黑人告大牙的雖然是民事名譽權侵害不是告刑事誹謗罪,但是,勢必也會受這次憲法法庭判決的影響,因此我們值得來看一下這個憲法法庭判決

背景

其實這次是要挑戰的是一個老議題:誹謗罪是否違憲?誹謗罪就是以散佈意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用刑法來處罰言論,這就會侵害到言論自由,所以本次議題就是誹謗罪是否符合憲法?是否會導致文字獄、寒蟬效應?在過去大法官解釋時代其實就處理過這個議題了,釋字第509號解釋當中就已經認定合憲,只是做出了合憲性解釋解釋部分情形應不構成誹謗罪,而這次憲法法庭判決也是認為誹謗罪合憲,只是針對什麼情形應不構成誹謗罪又再次作出了新標準,所以我們這邊就不討論高大上的誹謗罪合憲問題,而是就這個新標準去跟釋字509去做個介紹、比較。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新舊比較

其實這邊最主要爭辯的都還是在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該要如何解釋?

在釋字509號解釋中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在這次解釋當中,大法官認為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只要依其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也就是大法官沒有強制認定該如何事前查證,只要你拿得出證據資料可以讓法院認為你是有相當理由(不用100%確定)他是真的就好,而在後續實務見解就發展以真實惡意原則、合理查證義務等等去權衡言論自由去判斷什麼叫做相當理由,比如涉及公眾人物相當理由就會要求比較低,或是看他散佈方式如果是用網路這些散佈力比較大相當理由要求就會比較高。

但在這次憲法判決中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但是,在本次憲法法庭當中就去創設要求行為人必須在「言論前」就要有一個合理查證程序,再依據合理查證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合理相信為真實才是不罰,也相較釋字509要求的是行為人主觀上相當理由相信,更偏向客觀上真實,要求變高,在此似乎變成被告必須得去證明我事前有做查證的事實,然後如果言論所憑證據不是真正你必須得不是明知或重大輕率而忽略證據非真正仍為發言的情形才能不罰,所以簡言之,現在發表言論前你必須得做合理查證證據資料,不能輕率的不去確認,也不能查證程度不足更不能明知證據為假,查證後這些證據資料還得可以客觀上合理相信你言論內容為真,才能免除誹謗罪,當然最後這個操作標準如何,還是有待實際判決實務去填塞,但是明顯的在發表言論前要去做的事變更多,未來被告可能要證明的事也要變多。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違法吸金被害人該怎麼辦?

作者:史律師

最近又有疑似違法吸金的案件爆發,例如im.b或是澳豐基金,違法吸金的案子牽扯眾多被害人,那被害人該如何確保自己的權利呢?

提起刑事告訴

如遇到違法吸金案件,一般建議還是跟調查局或是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為什麼呢?因為檢調畢竟還是有國家強制力蒐證等等都會比一般民眾強,然後蒐證上最重要的就是要去證明他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保證獲利高過銀行利率,所以被害人自己能做的就是留下一切被告公司的文宣、契約、匯款水單、網站截圖、說明會影片或錄音、跟業務員間一切對話紀錄,提供給檢調再做下一步查證。

提刑事告訴的原因除了查證由國家來做方便外,另一個就是檢察官可能會對被告的財產扣押,然後未來法院會對財產沒收,所以當然要去參與刑事程序,確保未來可以參與程序而監督、提醒法院沒收財產以及是否有將被害人列如被害人名冊。

民事程序求償

除了刑事程序外,還是建議得去跑民事程序,尤其現在法院普遍認定違反銀行法案件不得提出刑附民,故應不要去等待刑事程序,另外,特別必須注意的是民事侵權行為有「2年」時效限制,從知道被告有違法吸金行為開始起算(如主觀不知就是客觀侵權行為開始10年),例如違法吸金上報紙之類的(當然有可能民眾自己發現違法吸金那就有可能會提早起算),縱然他刑事被判有罪,超過兩年被告就有機會可以用時效抗辯免賠,所以,被害人自己也要注意時間不要讓自己的權利睡著、喪失,要在時間內提出假扣押、支付命令等等。

總而言之

銀行法案件相當複雜,所以一般還是建議被害人找律師,包含整理證據讓檢調更快速的進入狀況,或是提醒檢調扣押,或是民事賠償等程序,都是律師可以協助處理的,讓被害人權利可以被保護。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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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洗錢防制法修正!人頭帳戶更容易被刑事追訴?

作者:史律師

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所以行政院跟立委就修法洗錢防制法讓收人頭帳戶跟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明文進行刑事處罰(待總統公布實行),而相較於過去是法院利用抽象的容任幫助詐欺跟洗錢之方式去做處罰,這次確實比較清楚,但是這樣會不會更容易踩進刑事處罰,變成嚴刑峻法?我們就看下去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者有可能會有刑罰

新增的第一條是有關於收集帳戶的行為要進行懲罰,並且除了收集帳戶還必須要有交付對價或是無對價的行為樣態例如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等方式才會構成,並且,這次修法也涵蓋現在最新的虛擬貨幣交易的帳號部分,也就是除了收集銀行帳戶、收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也有機會構成,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可能需要注意。

洗錢防制法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的人會被行政罰也有可能有刑罰

再來除了收集的人,提供帳戶、帳號的人也一樣是本次要處罰之對象,而這邊規定的是原則上是行政罰,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是你如果還有三種行為樣態之一則仍然是直接進入刑罰,例如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超過三個以上帳戶(號)或是你是曾被裁處五年內又再犯者,這時就可以改為刑事處罰,並且在前兩種樣態還可以行政罰。

這邊其實微妙的是,對價並沒有明確定義,那在一般來說常見的就是詐騙集團以工作或是投資等因素要求提供帳戶,而不是直白的說提供帳戶就給你多少錢,而是因其他工作或是投資因素獲有利益算不算是這邊的收受對價?有待未來觀察法院判決。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配套措施

這邊最主要修的就是如果自白的話,必須要歷次審判都自白才能減刑,而不能一審不自白等到二審再翻供還要法院減刑。然後就是規定我國人民在海外犯以上罪名者一樣也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結論

這邊看起來立法把行為樣態抓得比較清楚,但是否排除過去最常見的幫助詐欺處罰,沒有看到明確的立法說明,也就是沒有中上面的明確行為樣態,是否法院還能用幫助詐欺罪刑事處罰?

再者,上面條文不停提到無正當理由,但其實都沒有寫什麼叫做無正當理由,只有在提供帳戶部分稍微提到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但這其實有寫跟沒寫一樣,所以大家好像也沒辦法知道我何時可以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且,洗錢防制法其實是在避免犯罪的錢流動,但是上面的法條要件看起來好像都跟這個主旨沒有相關,也就是有可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他人跟犯罪毫無相關,但是提供跟收集帳戶的人都還是會被處罰?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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