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洗防法立法後舊法的行為該怎麼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問題起源

之前有提到洗錢防制法在今年新增了提供或收受銀行帳戶等行為有可能會有行政罰及刑事罰的處罰(洗防法第15-1、15-2條),而在過去並沒有這個處罰規定,在過去普遍法院都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認定行為人有可能知悉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藏匿犯罪所得,所以提供帳戶的行為就是放任洗錢行為,而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處罰,所以在新舊法時代處罰的依據可能就會不一樣,就會產生一個疑問,新法這樣立法是否代表在舊法時代的同樣提供或收受帳戶的行為就不用罰?不然立法者幹嘛要特別立法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的答案

而這次介紹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有回應這個問題,這個判決的答案就是:「認為舊法時代的行為仍然需視個案情節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不因為新法而一概否認提供或收受銀行帳戶等行為就不用處罰」

理由

原因就是他認為洗防法第14條跟新立法的第15-1、15-2條規定的行為還是不同,比如不具有主觀洗錢犯意的行為還是有可能會構成第15-1、15-2條但不會構成第14條,所以新立法的第15-1、15-2條規定就不是第14條的特別規定,就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而且第15-1、15-2條的立法理由本來就說是要來截堵第14條無法處罰的情況,而不是說第14條處罰有問題,現在如果說舊法時代行為就不能用第14條處罰顯然是與立法理由解釋相違背,自然仍認為舊法時代的行為還是要去個案檢視是否符合第1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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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洗錢防制法修正!人頭帳戶更容易被刑事追訴?

作者:史律師

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所以行政院跟立委就修法洗錢防制法讓收人頭帳戶跟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明文進行刑事處罰(待總統公布實行),而相較於過去是法院利用抽象的容任幫助詐欺跟洗錢之方式去做處罰,這次確實比較清楚,但是這樣會不會更容易踩進刑事處罰,變成嚴刑峻法?我們就看下去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者有可能會有刑罰

新增的第一條是有關於收集帳戶的行為要進行懲罰,並且除了收集帳戶還必須要有交付對價或是無對價的行為樣態例如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等方式才會構成,並且,這次修法也涵蓋現在最新的虛擬貨幣交易的帳號部分,也就是除了收集銀行帳戶、收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也有機會構成,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可能需要注意。

洗錢防制法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的人會被行政罰也有可能有刑罰

再來除了收集的人,提供帳戶、帳號的人也一樣是本次要處罰之對象,而這邊規定的是原則上是行政罰,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是你如果還有三種行為樣態之一則仍然是直接進入刑罰,例如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超過三個以上帳戶(號)或是你是曾被裁處五年內又再犯者,這時就可以改為刑事處罰,並且在前兩種樣態還可以行政罰。

這邊其實微妙的是,對價並沒有明確定義,那在一般來說常見的就是詐騙集團以工作或是投資等因素要求提供帳戶,而不是直白的說提供帳戶就給你多少錢,而是因其他工作或是投資因素獲有利益算不算是這邊的收受對價?有待未來觀察法院判決。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配套措施

這邊最主要修的就是如果自白的話,必須要歷次審判都自白才能減刑,而不能一審不自白等到二審再翻供還要法院減刑。然後就是規定我國人民在海外犯以上罪名者一樣也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結論

這邊看起來立法把行為樣態抓得比較清楚,但是否排除過去最常見的幫助詐欺處罰,沒有看到明確的立法說明,也就是沒有中上面的明確行為樣態,是否法院還能用幫助詐欺罪刑事處罰?

再者,上面條文不停提到無正當理由,但其實都沒有寫什麼叫做無正當理由,只有在提供帳戶部分稍微提到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但這其實有寫跟沒寫一樣,所以大家好像也沒辦法知道我何時可以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且,洗錢防制法其實是在避免犯罪的錢流動,但是上面的法條要件看起來好像都跟這個主旨沒有相關,也就是有可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他人跟犯罪毫無相關,但是提供跟收集帳戶的人都還是會被處罰?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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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值得一讀的人頭帳戶案件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我們又來談人頭帳戶案件啦,一方面是最近司改會向法院提出相關建議導致一些爭議,另一方面,人頭帳戶案件確實非常常見,最近看到這個判決,裏頭論證非常清楚縝密,同時也可以作為法普文章來看,更兼顧法官對於當事人的感同身受,同時具備感性與理性,因此在此摘錄介紹,當然有時間的話,建議看完整篇判決,如果你真的不幸是人頭帳戶案件被告更是應該去看完,然後我相信從中一定可以找出訴訟的方向。

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為何?法院應該如何檢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即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對於詐欺罪常見的推論方式的質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

論者有謂: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情形必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除,則其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

論者又謂: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等語。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此種毫無根據之論述及恣意推論,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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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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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人頭帳戶可以聲請法院解除禁止處分及警示帳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作者:史律師

人頭帳戶最常伴隨的就是警示帳戶—-帳戶被凍結非常不便,在過去檢警實務就是原則等判決或是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才能向偵查隊申請解除,在整個警示帳戶流程中其實缺少第三方的監督,尤其是法院的事前或事後審查,甚至是法院的救濟管道,但是在這次高院的裁定中,法院卻認為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檢察官對銀行帳戶所做出的禁止處分,也算是刑事訴訟法適用領域,因而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而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雖然這個案子並不是一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案件,但是,概念應該相同,而其結論應該也可以適用於一般人頭帳戶案件中,當然該用什麼刑事訴訟法規定讓法院解除警示,就要視個案而定了。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聲請人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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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人頭帳戶案件該怎麼申請解除警示帳戶?

作者:史律師

人頭帳戶案件一定會發生的是,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得任意交易,甚至不只是那個人頭帳戶,而是「全部帳戶」都會被列為警示,所以,當人頭帳戶案件結束時,每個人都會詢問的是該怎麼解除警示帳戶,才能回到正常生活。

什麼狀況才能申請解除警示帳戶?

  1. 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這種最簡單就是判決或不起訴確定。
  2. 有罪緩刑確定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這個有分成兩種,沒另附條件的緩刑或緩起訴,這種就是判決或緩起訴確定,有附條件的緩刑或緩起訴則是需要條件履行完成 (例如附有須給付被害人款項條件就需要去付錢給被害人)。
  3. 其他有罪判決:例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這類就是需要執行完畢(例如服刑完畢、假釋完成等)。

該怎麼申請解除警示帳戶?

  1. 去哪裡申請?答:各分局偵查隊(不是銀行,也不是派出所)
  2. 該帶什麼文件?答:身分證件、帳戶資訊、結案文件(例如:不起訴處分書、無罪確定判決、有罪判決執行完畢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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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人頭帳戶案件又獲不起訴處分!!

作者:史律師

近日又收到一個法扶當事人的不起訴處分,也是典型的人頭帳戶案件,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管道,就聯繫對方,後來就依對方指示辦了銀行帳戶,提供帳秘等資料給他,最後就被詐騙集團拿來用,因而被檢警調查。

但是,還好的是這位當事人中間訊息有去質疑對方,但對方還是想辦法說服當事人,並當事人有去追問貸款進度,並且訊息紀錄有留下來,因此,我們才能去說服檢察官,我們是真的相信對方是辦貸款,跟詐騙集團無關,才能獲得不起訴處分,這就是之前說的人頭帳戶案件,我們要想辦法說出一個不同的故事才有可能沒事(參考文章: [案例分享]人頭帳戶案件該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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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人頭帳戶案件該怎麼辦!?

作者:史律師

最近剛好收到一件人頭帳戶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人頭帳戶確實是小案件,但是是非常常見的案件,所以想藉此時點分享我的辦案心得:

現在的司法實務—過度寬鬆的門檻

人頭帳戶案件其實在現在司法實務案件其實不好打,人頭帳戶案件是所謂非詐騙集團成員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當然,九成九的當事人都是主張:「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會提供帳戶」,但是,法院並不認同,現在法院普遍見解認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案件現在在社會比比皆是、一直上報,政府也一直宣導,所以大家都會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不管你提供帳戶的理由為何,只要提供帳戶就是「放任」帳戶流落到詐騙集團手中,就是在幫助詐騙集團,以不確定故意構成幫助詐欺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但是,我認為法院這個見解太過寬鬆,而常常使法官忽略人在特別情境下,如真的很缺錢被詐騙集團話術給說服而相信他與詐騙集團無關,或是,當下精神狀況不正常而認知能力不同,當法院認為每個人都是一樣,交付帳戶就構成幫助詐欺,說實在就已經變成推定有罪,而不再是無罪推定。

我們該怎麼辦?

而現在有些法院(可以參考下面判決)或是像這次地檢署,還是從個案當中去分辨到底當下當事人有無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可能性,比如是熟人借帳戶、精神障礙借帳戶或是他講的理由假可亂真讓你誤會他是借錢的正當管道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而律師會先給大家的建議是:我們得去講個故事去說服法院我們跟上面講的通案狀況不一樣,而在法院講故事不能無憑無據,而是需要證據的,所以,第一步,留存好當初跟借帳戶的人之間的對話紀錄以及當下你會去提供帳戶的原因,而不要因為突然被警察通知就手忙腳亂刪除所有紀錄,第二步,去向法院或地檢署強調你的特殊情狀」,不要只是很空泛的去講你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有可能在事後去回溯塑造出一個你跟正常情況不同、不可能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之事實,而讓你無罪。當然,人頭帳戶案件在目前司法如此寬鬆的門檻確實不好打,但是假如真的不可能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覺得仍可以去嘗試無罪答辯,以證清白!!!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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