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新訊]洗錢防制法修正!人頭帳戶更容易被刑事追訴?

作者:史律師

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所以行政院跟立委就修法洗錢防制法讓收人頭帳戶跟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明文進行刑事處罰(待總統公布實行),而相較於過去是法院利用抽象的容任幫助詐欺跟洗錢之方式去做處罰,這次確實比較清楚,但是這樣會不會更容易踩進刑事處罰,變成嚴刑峻法?我們就看下去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者有可能會有刑罰

新增的第一條是有關於收集帳戶的行為要進行懲罰,並且除了收集帳戶還必須要有交付對價或是無對價的行為樣態例如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等方式才會構成,並且,這次修法也涵蓋現在最新的虛擬貨幣交易的帳號部分,也就是除了收集銀行帳戶、收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也有機會構成,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可能需要注意。

洗錢防制法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的人會被行政罰也有可能有刑罰

再來除了收集的人,提供帳戶、帳號的人也一樣是本次要處罰之對象,而這邊規定的是原則上是行政罰,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是你如果還有三種行為樣態之一則仍然是直接進入刑罰,例如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超過三個以上帳戶(號)或是你是曾被裁處五年內又再犯者,這時就可以改為刑事處罰,並且在前兩種樣態還可以行政罰。

這邊其實微妙的是,對價並沒有明確定義,那在一般來說常見的就是詐騙集團以工作或是投資等因素要求提供帳戶,而不是直白的說提供帳戶就給你多少錢,而是因其他工作或是投資因素獲有利益算不算是這邊的收受對價?有待未來觀察法院判決。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配套措施

這邊最主要修的就是如果自白的話,必須要歷次審判都自白才能減刑,而不能一審不自白等到二審再翻供還要法院減刑。然後就是規定我國人民在海外犯以上罪名者一樣也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結論

這邊看起來立法把行為樣態抓得比較清楚,但是否排除過去最常見的幫助詐欺處罰,沒有看到明確的立法說明,也就是沒有中上面的明確行為樣態,是否法院還能用幫助詐欺罪刑事處罰?

再者,上面條文不停提到無正當理由,但其實都沒有寫什麼叫做無正當理由,只有在提供帳戶部分稍微提到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但這其實有寫跟沒寫一樣,所以大家好像也沒辦法知道我何時可以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且,洗錢防制法其實是在避免犯罪的錢流動,但是上面的法條要件看起來好像都跟這個主旨沒有相關,也就是有可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他人跟犯罪毫無相關,但是提供跟收集帳戶的人都還是會被處罰?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修法新訊]法院解除口罩令&性影像新立法

作者:史律師

法院解除口罩令

隨著行政院解除口罩令,司法院也跟著宣布在法院也解除口罩令,也就是在法院開庭可以不戴口罩,可以不用擔心言詞辯論時換氣不順了。

性影像新立法

此部分就是有關於網紅小玉以及n號房衍生的影響,立法院想藉由此部分立法去填補刑法無法懲罰到的範圍,但是否涵蓋到完整網路色情影像犯罪,其實仍有待未來觀察,未來我們等實際法院判決出來再來詳細討論。

刑法

第10條第8項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319-1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3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4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319-5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319-6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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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刑事訴訟法新增暫行安置專章

作者:史律師

在過去一段時間,精神疾病導致發生的刑案時有所聞,包含小燈泡案、鄭捷案等等,因此,大家一直在思考如何去改變,司法院及立法院最後就通過這次的「暫行安置制度」以來加強社會安全網。

而暫行安置程序最主要就是由檢察官於偵查、審理中聲請或法院審理中依職權開啟,由法官訊問,必須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等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緊急必要者,符合四大要件才能裁定六個月以下暫行安置,累計則不能超過5年。(詳細修法內容可以參考司法院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581247-8b5b1-1.html)

但其實這個法條第一個問題是看起來他不論刑度累計安置期間最高都是五年,而不像是刑事訴訟法或是刑事妥速審判法有針對刑期有不一樣的羈押期間限制,會不會導致輕罪案件藉由暫行安置程序關得比羈押程序還久?是否對於精神障礙者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當然兩者目的不同,暫行安置程序有某程度強制治療監護處分前置的意味,但是不可否認還是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不得不慎之,另外下一步要看的是,司法院及法務部現實上要如何建置司法精神治療機構,真的有治療才是真的解決問題,否則只是把羈押換個名字來解決民怨罷了。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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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酒駕新法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及刑法第185條之3

作者:史律師

因為年前酒駕案件頻傳,行政院、立法院就立刻火速通過有關修法,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總統也於年前迅速公布施行,以下簡單介紹:

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

主要就是刑度從兩年以下起跳變成三年以下,刑度變重,酒駕致重傷或致死與再犯可以併科罰金,再犯加重條款也從原本五年的再犯範圍改成十年前有犯現在再犯就要加重。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交處罰條例部分

最主要跟刑法一樣把再犯的年限範圍擴大,還可以公布姓名照片跟違法事實,然後,以前新聞看到的熄火喝酒躲避酒測這招現在也會被罰,汽機車所有人、同車乘客的罰鍰、吊扣牌照時間範圍也提高,如果是駕駛的是租賃車,租賃業者又有告知相關注意事項,駕駛人罰鍰還可以再提高二分之一,最後就是如果有要裝酒精鎖之類的,就得先裝酒精鎖才能拿到駕照,以及相關規定等等調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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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網路上賭博也有賭博罪

作者:史律師

在去年年底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對於刑法賭博罪的修正,除了對於賭博罪的刑度增加以外,最值得關注的就是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都拉入了賭博罪的範圍,而很值得作為新年的第一篇介紹。

為何修法?

其實這次修法主要應該是針對過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而來,刑法第268條賭博罪規定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才會構成,在非公共場所或是非公眾得出入的地方,就不會構成賭博罪,因此,在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網路賭博大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不是人人都可以進入賭博,並不符合公共場所的定義,所以,不會構成賭博罪,因此,過去網路賭博賭客大多會因此而不會受刑法賭博罪的處罰,法務部才會去力推這次的修法,以彌補科技演進而產生的不同賭博樣態的漏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未來值得思考的是?

第一個是,新法規定「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的定義看起來很廣,到時候到實務如何適用,可能會產生爭議。

第二個是,這次其實也沒解決一個問題,賭博行為該如何定義?尤其現在會在電視上看到一些麻將或是賭博遊戲廣告,這類遊戲是不是賭博?還是只要是用虛擬點數就一定不是賭博行為?如果是虛擬通貨呢?這隨著科技快速演進,這部分是未來勢必實務要去先應對的。

最後,敬祝大家新年快樂,新的一年平安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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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作者:史律師

以前,在法院審理時,被害人只能等法院通知,才能知道法院審理狀況,或是主動的打電話給書記官才能知道狀況,而法院卻不一定會全部通知被害人開庭狀況,而致被害人喪失良機,另外,在偵查中則本來就基於偵查不公開,檢察機關本來就無法告知被害人資訊,也讓被害人無法知道偵查狀況,當然最好的解決方式是,找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讓專業人士幫你處理全部事情就好,另一個就是最近司法院跟法務部成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並推出相關規定,就可以讓被害人去聲請從獲取相關資訊,平台網址為: https://pvcm.moj.gov.tw/。

簡單介紹

  1. 聲請人: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的被害人,或是其他認為有必要提供資訊的案件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或是無行為能力,則得由一定範圍內親屬代為聲請(均不包含少年刑事案件)。
  2. 聲請方式:聲請方式就是要以「書狀」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或執行機關聲請(上面網站有例稿)。
  3. 提供資訊方式:相關機關如果允許聲請後,會通知給聲請人,要去平台更改帳密才能啟用,之後就會用電郵通知,或是自行上平台查詢,如果不會用電腦的可以再跟書記官連絡讓相關機關變更通知方式。
  4. 會提供的資訊:如果案子在法院時,開庭時間、宣判時間、移審時間、強制處分決定等等都會通知,但如果案子在檢察署,檢察機關則會通知對被告諭知強制處分結果、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受刑人入監、申請假釋及出監案件資訊,檢察機關就不會像法院通知開庭時間,並檢察官認為如果會妨礙偵查進行可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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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借款(債務)年利率不得超過16%!!!–新民法第205條從110/7/20開始實行

作者:史律師

依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5項,民法第205條從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從此以後,借款(債務)年利率不得超過16%、超過16%部分亦為無效!!!

條文新舊比較

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新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法修了什麼?

除了債務(含借款但不限於借款)的法定上限年利率,從20%降為16%,還有一個修法重點是,舊法是「無請求權」,新法則是「無效」,也就是,舊法中債務人約定20%以上年利息部分,債務人可以不付超過上限部分,因為債主上法院跟債務人請求超過20%以上年利息部分是會被判敗訴,但債務人不小心付了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債主仍然可以收、債務人也不能再請求回來(非屬不當得利),新法則是,債主除了不能上法院請求超過上限的利息,如果債主收到債務人付超過上限的利息,債務人可以要求返還超過上限的利息(即不當得利)。

以前的契約怎麼辦?

依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因而,在110年7月20日前所有約定的債務在110年7月20日後產生的利息的上限就是新法的年利率16%,並上限以上的利息約定就是無效,例如:我在109年7月20日跟人借100萬約定3年後返還、20%的年利息,到110年7月20日以後,這個利息約定大於16%部份就變成無效,如果我還是不小心付20%給債主,我就可以請求返還超過部分,只是在110年7月20日前仍然是20%年利率不可以請求返還。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修法新訊]比特幣、乙太幣交易平台也要受洗防法、資恐法管!!!–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作者:史律師

原本在107年過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其實就新增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算是洗防法的金融機構應受管制,但是第4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範圍要再由行政院指定,而直到今年4月7日行政院才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正式指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的範圍,並於110年7月1日生效,正式把虛擬通貨(如比特幣、乙太幣這類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之通貨,NFT算不算或許有待未來跟主管機關確認)納入洗錢防制法的管制中,虛擬通貨平台要遵循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金管會在110年6月30日也同時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0401號訂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範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等之洗錢防制跟資恐法管制相關措施,在此之下,虛擬通貨的交易平台要設置防洗錢專責人員跟程序、要查核客戶真實身分、要確認實質受益人、特定金額以上之交易要通報調查局、還要留存交易資料等等,並且因為虛擬通貨平台已被認定為洗防法的金融機構,所以洗防法上的其他規定也要遵守,若未遵守洗防法是有規定可以裁罰高額罰鍰,所以,比特幣交易所或是區塊鏈發行平台應該要立刻依據洗防法及資恐法去調整內規與平台設計,詳細條文內容如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一)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 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三) 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四) 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 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本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3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 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

(三)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三)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 姓名。

(二)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 出生日期。

(四) 國籍。

(五) 戶籍或居住地址。

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 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 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 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八、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本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 應採取符合本事業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本事業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九、本事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

十、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4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八、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5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 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二) 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三) 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6條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本事業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 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 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第7條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前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

(一) 轉出人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姓名、轉出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及下列轉出人各項資訊之一:

1、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 接收人資訊應包括: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

三、本事業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

二、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本事業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

第8條  

本事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本事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9條  

本事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風險管理系統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四、前三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

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10條  

本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 契約文件檔案。

(三) 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11條  

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事業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本事業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事業進行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前項通報紀錄及相關交易憑證之保存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事業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兩年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應確保風險評估報告之定期更新。

四、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第15條  

本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指派管理層級人員擔任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宜。

三、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及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與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及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六、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所定之政策、控制及程序應經高階管理階層核定,俾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包括由國家或其本身所辨識之風險。本事業應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必要時予以強化,並應採取強化措施以管理及降低已知之較高風險。

第一項第二款專責人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本事業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依法令規定設置之專責法令遵循人員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

三、取得國際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本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三款在職訓練:

一、第一項第二款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國際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第一項第五款之稽核功能,本事業應辦理下列事項之獨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政策、控制及程序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政策、控制及程序之有效性。

第16條  

本事業於推出新產品、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第17條  

本事業應依本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聲明程序經本會令其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完成。

本會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本事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會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之對象負擔。

本會執行前項查核,得命本事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之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第18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由本會另定施行日期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圖片來源:Flaticon.com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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