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證人不在作為證據是否合憲?—112憲判12

作者:史律師

問題起源

這次判決處理的其實是有關傳聞法則的問題,傳聞法則指的是不是被告的人不是在法院審理中講的話,「原則上」不可以作為有罪證據,比如在警察局的證人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官前面講的法官沒辦法直接看到他的表情而無法判斷他的可信度,因此,我國在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傳聞法則,但是,傳聞法則既然是原則就有例外,並且有很多例外,像是證人在檢察官前面講的話原則上就不適用傳聞法則,而本次憲法判決討論的就是我國傳聞法則裡頭的例外狀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也就是我國是規定證人在警察局已經作出陳述,但是他後來地檢署或是法院審理的時候就死了或是傳不到的情形,如果可以證明有特別可信行並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必要,是傳聞法則的例外可以作為證據,那這樣是否違反憲法?

憲法法庭的結論:合憲,但是法院在適用時應該從嚴還需要保障被告的防禦權以及不能拿未經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主要理由

憲法法院認為因為上面的情況等同於證人沒有到庭被告沒有機會去對質詰問而探詢真實實現被告的防禦權,防禦權就因此減損,如果立法者沒有設定彌補防禦權措施,才會違反公平審判原則,憲法法院認為除了傳聞法則還有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被告可以去勘驗警詢光碟,確定證人的陳述能力,也可以去交互詰問警察確認狀況,然後,原本刑訴159-1就有要求必須檢察官證明有可信的特別狀況以及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再加上,憲法法院自己加了一個不能拿未經對質詰問的警詢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因此,憲法法院認為已經給了充足的防禦權補償措施,自然合憲。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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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槍砲案件翻供一審無罪!!

作者:史律師

這雖然是一件義辯案件,並被告在偵查中基於種種因素作出不實的自白,但是,經仔細分析卷證,讓當事人可以在一審重為真實的無罪陳述,並說服法院,成功在一審獲得【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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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制度將於明年1月1日開始實行!!!

作者:史律師

雖然國民法官法很早以前就通過了,司法院也不停打廣告,但是在這已經到11月的時間,不禁讓人突然驚覺再過一個多月後,國民法官制度就真的實行,你的案件就可能由一般素人法官與職業法官一起審理,你也有可能被選為法官一員,所以以下還是很簡單介紹一下明年可能遇到的國民法官制度

  1. 國民法官適用案件:國民法官並不是全部案件都參與,而是僅限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案件或有故意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的案件,也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少年刑事案件,並如案件過度複雜等不適合國民法官,法院也可以排除,所以其實剩下沒很多案件適用於國民法官。
  2. 法庭的組成:國民法官案件最後會選出6位國民法官跟3位職業法官組成法庭,然後會再選1-4位備位國民法官一起參與程序,而國民法官是法院先從戶政資料列冊中抽出一群人,這一群人來到法院填寫問券,再由法官、檢察官、律師詢問確認是有符合法定資格,再做一輪篩選,最後法院再用抽籤抽出國民法官。
  3. 國民法官可以做什麼:職業法官會先開準備程序協助整理好案件的爭點以及相關證據調查的計畫,再進行上面說的選任程序選出國民法官,然後,國民法官就立即開始參與審理程序,法院會進行開庭陳述、出證、調查證據、辯論、討論決定,這些國民法官都要參與,除了看跟聽以外,如果國民法官有問題不論對證人或是被告,國民法官都可以在相關程序中經審判長允許下詢問,最後,國民法官是要參與討論及表決這個被告是否有罪,以及這個被告要判多重

以上,就是我國第一次出現素人法官參與法院審理制度的簡單介紹,後續國民法官審理會出現什麼狀況就值得再繼續觀察,最後提醒大家,如果你是被告遇到國民法官案件,這類案件難度比一般更複雜、困難,請務必尋找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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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警察強制取尿違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問題為何?

刑訟205-2原本規定了警察或是檢事官等司法警察,在調查犯罪及蒐證必要下,對於已經被拘提或逮捕的被告認為採取尿液可以做為證據時,警察可以不用跟檢察官講就可以直接採,這種採證最常見於毒品案件,基本上每一件毒品案件警察都會要求被告提供尿液檢查,然而,如上述這個程序警察可以自己判斷要不要採尿,並不用檢察官事前或事後核准,本次憲法法庭就是在評斷這樣的程序是否合憲?

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憲法法庭答案

憲法法庭認為:刑訴205-2採尿部分違憲,2年後失效,並有宣告過渡措施(詳下述)。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判決理由

這個案件請大家務必注意的是,憲法法庭這次只處理刑訴205-2採尿部分,其他指紋、毛髮部分並未規定,並且這邊的採尿憲法法庭都是在說「非侵入性」的,也就是說刑訴205-2在本次判決違憲前後所說的採尿都是非侵入性,並不包含侵入性,刑訴205-2從未授權警察以侵入性手段採尿(比如綁住被告接尿管採尿),因此,在本條失效前,警察也都不能以刑訴205-2進行侵入性採尿,如果是本次判決以前的侵入性採尿仍然會產生法律爭議,並不因刑訴205-2直接合法。

而尿液裡頭會有個人行為或生活方式的資訊,憲法法庭認為自屬隱私權保障範圍,侵入性採尿更是侵害身體權,均需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入性採尿憲法法庭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直接排除於形訴205-2之外(註1),而刑訴205-2僅得為非侵入性採尿規範,應該與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在此之下,因為尿液比血液的個人資訊相較較少,所以憲法法庭認為可以給「檢察官」權利進行非侵入性採尿,而現行規定「警察」可以自己進行非侵入性採尿不用事前或事後報檢察官,被告更沒救濟權,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過渡措施

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但是兩年後才失效,在這兩年期間(或修法前)仍然有效,所以憲法法庭針對過渡期間有宣告過渡措施,分為幾種狀況:

  1. 侵入性採尿:如果是警察已經用刑訴205-2侵入性採尿,這個證據應該認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應該是違法的,並在判決後侵入性採尿仍然不允許用刑訴205-2進行。
  2. 判決前已經做的非侵入性採尿:如果在判決前已經做完採尿的,這個證據就依據現在刑訴205-2進行法律程序。
  3. 判決後修法失效前準備要做的非侵入性採尿:如果在判決後,刑訴205-2修法前或是2年失效前,警察要做採尿應該事前請檢察官為鑑定許可書,但是警察遇到情況急迫可以依據現在規定採尿,可是警察應於24小時內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許可者應於3日內撤銷,然後,被告採尿後10日內,可以聲請法院撤銷進行救濟。

註1:本處憲法法庭採取一個很有趣的解釋方法,直接把侵入性採尿排除於刑訴205-2,然後還是對刑訴205-2採尿規定為違憲宣告,也與一般合憲解釋不大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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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也可以扣押斷訊!?

作者:史律師

在現在我們經常遇到網路相關犯罪,被告的伺服器常常就在國外,天高皇帝遠,台灣檢警或是法院的任何命令幾乎都不可能強制實行,僅能眼睜睜看這些犯罪繼續實行。

然而,現在檢方想到一個方法就是,因為使用者輸入的網址其實不是機器所理解的IP,是透過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再解析為機器所理解的IP,再聯繫上伺服器,而這個伺服器所有人請求TWNIC去解析的權利,在法律上被解讀為民法上債權,檢警現在就會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認定他是犯罪工具,聲請法院扣押,法院在最近就有允許這樣的做法,如安博盒子就因此斷訊(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202050094.aspx)。

所以,未來在遇到網路犯罪時,受害者多了一個強而有力的武器可以斷絕繼續傷害,被害人就可以請求檢察官去聲請扣押讓網站至少在台灣斷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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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刑事訴訟法新增暫行安置專章

作者:史律師

在過去一段時間,精神疾病導致發生的刑案時有所聞,包含小燈泡案、鄭捷案等等,因此,大家一直在思考如何去改變,司法院及立法院最後就通過這次的「暫行安置制度」以來加強社會安全網。

而暫行安置程序最主要就是由檢察官於偵查、審理中聲請或法院審理中依職權開啟,由法官訊問,必須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等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緊急必要者,符合四大要件才能裁定六個月以下暫行安置,累計則不能超過5年。(詳細修法內容可以參考司法院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581247-8b5b1-1.html)

但其實這個法條第一個問題是看起來他不論刑度累計安置期間最高都是五年,而不像是刑事訴訟法或是刑事妥速審判法有針對刑期有不一樣的羈押期間限制,會不會導致輕罪案件藉由暫行安置程序關得比羈押程序還久?是否對於精神障礙者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當然兩者目的不同,暫行安置程序有某程度強制治療監護處分前置的意味,但是不可否認還是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不得不慎之,另外下一步要看的是,司法院及法務部現實上要如何建置司法精神治療機構,真的有治療才是真的解決問題,否則只是把羈押換個名字來解決民怨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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