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公然侮辱罪的新標準—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在今年也重新檢視了一遍,最後結論還是「合憲」,但是做出了合憲性「限縮解釋」,進而也對於聲請憲法判決的部分判決做出違憲宣判而撤銷發回,憲法法庭講了一個新標準,以下就是簡要介紹。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2項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大法官提供的判斷因子

上面大法官提了一個很抽象的權衡標準,要去比較表意人的言論自由(價值)跟被害人的名譽權價值,而我們現在能做的就是在判決理由去抓抓看大法官認為會影響判斷的因子有哪些去做一個參考,當然這不像考卷,不是說有一個因子就加十分而成罪,還是要看這些因子以及其他因素(包含大法官提到名譽感情不屬於公然侮辱罪所保障的目的法益等等因子)後去綜合判斷。

  1. 髒話不當然成罪
  2.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3.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4.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5.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6.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大法官認為應對表意人比較寬容)
  7.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如網紅、名嘴(大法官認為是自招風險,應對表意人較寬容)
  8.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大法官認為反過來網紅去批評人因為影響力大應負擔更大的責任)
  9.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10.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11.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12.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大法官認為不見得會逾越一般人忍受範圍)
  13.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大法官認為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14. 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15. 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大法官似認為可以比較寬容)
  16. 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大法官認為可能具有價值)
  17.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節錄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量刑參考

大法官除了針對上述構成要件部分去做限縮,也對於量刑範圍也做限縮指示,認為只有侵害名譽權嚴重例如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才可以衡酌去予以拘役,其他應該予以罰金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節錄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結論

大法官現在去把公然侮辱罪去做更細膩的區辨,像是大法官就在理由中提出快20項因子,大體來說應該是對表意人更寬容,例如髒話不當然成罪,但是實務上操作應會變更複雜抽象,有待實務去更具體實踐,而民事法部分並不在本次憲法判決範圍,但是,因為民事法一定也是要權衡言論自由跟名譽權,勢必還是會參酌上述因子。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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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禁止醫師做醫療廣告違憲—112憲判17

作者:史律師

問題及答案

這次主要審理的目標為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主要是因為這次原因案件是醫師的訴訟,所以主要僅限於醫師部分,其他非醫療機構部分憲法法庭沒處理,而法律限制醫生不能做醫療廣告,就是限制人民不能表達特定言論,所以是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因此憲法法庭就是審查這樣限制言論自由是否符合憲法?本次答案就是「違憲」。

本案採中度違憲審查標準

違憲審查有分標準的程度,越嚴格代表憲法法庭會越嚴格審查,簡單來說就是法律越容易違憲,比如同樣限制言論自由,如果像是政治性言論就會採取嚴格標準,對於法律限制的目的及手段的要求就會比較高,不符合高要求就違憲,而本案因為是廣告,是商業性言論,所以本案憲法法庭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也就是被審查的法律他的目的是有關重要公益,然後法律目的跟手段間必須要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目的有關重要公益,但是目的跟手段沒有實質關聯

因為系爭法律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避免管理困難(相較醫療機構數量,醫生比較多),另一個是避免不當廣告損害國民健康,憲法法庭認為醫療機構都可以做廣告以管理困難為目的難以認為是有關重要公益,但是確實還是有保護國民健康的目的,所以還是通過目的審查。

然而,醫師廣告是可以發布正確資訊,所以系爭規定手段其實不見得有利於國民健康,再者,在過去一段時間其實沒有這個系爭禁止規定,然而在沒有規定的時間沒有任何實證資料證明出現醫師廣告有害於國民健康的情形,所以憲法法庭認為手段跟目的沒有實質關聯性,因此系爭規定違憲。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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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誹謗罪的界線為何—112憲判8

作者:史律師

其實這個判決一段時間,但是為何現在值得再去看看,因為這個適用性其實很廣泛,像最近黑人告大牙的雖然是民事名譽權侵害不是告刑事誹謗罪,但是,勢必也會受這次憲法法庭判決的影響,因此我們值得來看一下這個憲法法庭判決

背景

其實這次是要挑戰的是一個老議題:誹謗罪是否違憲?誹謗罪就是以散佈意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用刑法來處罰言論,這就會侵害到言論自由,所以本次議題就是誹謗罪是否符合憲法?是否會導致文字獄、寒蟬效應?在過去大法官解釋時代其實就處理過這個議題了,釋字第509號解釋當中就已經認定合憲,只是做出了合憲性解釋解釋部分情形應不構成誹謗罪,而這次憲法法庭判決也是認為誹謗罪合憲,只是針對什麼情形應不構成誹謗罪又再次作出了新標準,所以我們這邊就不討論高大上的誹謗罪合憲問題,而是就這個新標準去跟釋字509去做個介紹、比較。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新舊比較

其實這邊最主要爭辯的都還是在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該要如何解釋?

在釋字509號解釋中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在這次解釋當中,大法官認為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只要依其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也就是大法官沒有強制認定該如何事前查證,只要你拿得出證據資料可以讓法院認為你是有相當理由(不用100%確定)他是真的就好,而在後續實務見解就發展以真實惡意原則、合理查證義務等等去權衡言論自由去判斷什麼叫做相當理由,比如涉及公眾人物相當理由就會要求比較低,或是看他散佈方式如果是用網路這些散佈力比較大相當理由要求就會比較高。

但在這次憲法判決中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但是,在本次憲法法庭當中就去創設要求行為人必須在「言論前」就要有一個合理查證程序,再依據合理查證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合理相信為真實才是不罰,也相較釋字509要求的是行為人主觀上相當理由相信,更偏向客觀上真實,要求變高,在此似乎變成被告必須得去證明我事前有做查證的事實,然後如果言論所憑證據不是真正你必須得不是明知或重大輕率而忽略證據非真正仍為發言的情形才能不罰,所以簡言之,現在發表言論前你必須得做合理查證證據資料,不能輕率的不去確認,也不能查證程度不足更不能明知證據為假,查證後這些證據資料還得可以客觀上合理相信你言論內容為真,才能免除誹謗罪,當然最後這個操作標準如何,還是有待實際判決實務去填塞,但是明顯的在發表言論前要去做的事變更多,未來被告可能要證明的事也要變多。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判解新訊]警察強制取尿違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問題為何?

刑訟205-2原本規定了警察或是檢事官等司法警察,在調查犯罪及蒐證必要下,對於已經被拘提或逮捕的被告認為採取尿液可以做為證據時,警察可以不用跟檢察官講就可以直接採,這種採證最常見於毒品案件,基本上每一件毒品案件警察都會要求被告提供尿液檢查,然而,如上述這個程序警察可以自己判斷要不要採尿,並不用檢察官事前或事後核准,本次憲法法庭就是在評斷這樣的程序是否合憲?

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憲法法庭答案

憲法法庭認為:刑訴205-2採尿部分違憲,2年後失效,並有宣告過渡措施(詳下述)。

判決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判決理由

這個案件請大家務必注意的是,憲法法庭這次只處理刑訴205-2採尿部分,其他指紋、毛髮部分並未規定,並且這邊的採尿憲法法庭都是在說「非侵入性」的,也就是說刑訴205-2在本次判決違憲前後所說的採尿都是非侵入性,並不包含侵入性,刑訴205-2從未授權警察以侵入性手段採尿(比如綁住被告接尿管採尿),因此,在本條失效前,警察也都不能以刑訴205-2進行侵入性採尿,如果是本次判決以前的侵入性採尿仍然會產生法律爭議,並不因刑訴205-2直接合法。

而尿液裡頭會有個人行為或生活方式的資訊,憲法法庭認為自屬隱私權保障範圍,侵入性採尿更是侵害身體權,均需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入性採尿憲法法庭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直接排除於形訴205-2之外(註1),而刑訴205-2僅得為非侵入性採尿規範,應該與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在此之下,因為尿液比血液的個人資訊相較較少,所以憲法法庭認為可以給「檢察官」權利進行非侵入性採尿,而現行規定「警察」可以自己進行非侵入性採尿不用事前或事後報檢察官,被告更沒救濟權,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過渡措施

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但是兩年後才失效,在這兩年期間(或修法前)仍然有效,所以憲法法庭針對過渡期間有宣告過渡措施,分為幾種狀況:

  1. 侵入性採尿:如果是警察已經用刑訴205-2侵入性採尿,這個證據應該認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應該是違法的,並在判決後侵入性採尿仍然不允許用刑訴205-2進行。
  2. 判決前已經做的非侵入性採尿:如果在判決前已經做完採尿的,這個證據就依據現在刑訴205-2進行法律程序。
  3. 判決後修法失效前準備要做的非侵入性採尿:如果在判決後,刑訴205-2修法前或是2年失效前,警察要做採尿應該事前請檢察官為鑑定許可書,但是警察遇到情況急迫可以依據現在規定採尿,可是警察應於24小時內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許可者應於3日內撤銷,然後,被告採尿後10日內,可以聲請法院撤銷進行救濟。

註1:本處憲法法庭採取一個很有趣的解釋方法,直接把侵入性採尿排除於刑訴205-2,然後還是對刑訴205-2採尿規定為違憲宣告,也與一般合憲解釋不大相同。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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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羈押抗告可以用律師名義!?– 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本次爭議問題

在過去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這邊規定的文字為『當事人』得抗告,所以一直以來法院都認為只有當事人可以提出羈押抗告,抗告狀只有律師蓋章沒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就一律駁回。

憲法法庭見解

然而,在本次憲法法庭判決中認為基於抗告是有關法律專業,然後抗告時間很短,再加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上訴規定裏頭就允許律師為當事人上訴,因此,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這邊雖然只寫到當事人,但是綜合以上因素並沒有排除律師為當事人利益提起抗告,所以,律師可以為當事人利益提起抗告

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實務未來走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本次主筆林俊益大法官的協同理由書,他認為雖然律師可以為被告提起抗告,但這邊仍然是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且為了代表沒有違反當事人之明示意思,抗告仍然要被告去蓋章簽名,而不能僅有律師蓋章,如果只有律師蓋章,法院應該要求補正

也就是說現在整體看下來,大法官的意思仍然要求羈押抗告狀要有被告簽名蓋章,跟過去的差別只是如果沒有被告簽名蓋章只有律師蓋章,法院不能跟過去一樣直接駁回,而是要求補正。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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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一次公布兩個判決:強制抽血、強制道歉都違憲–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憲法訴訟法自今年開始實行,而在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一口氣就公布了天字第一跟第二號判決,也就是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這兩個判決分別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的警察強制抽血檢測,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判決被告強制道歉部分,以下我們分別簡單介紹。

強制抽血案–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這次大法官檢驗的規範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在此條規範下,警察遇到拒絕酒測的人或是肇事無法實施酒測的人,警察就可以把人直接抓去醫院抽血檢測。

而大法官認為以上規定對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是符合比例原則的,但是,交由警察直接強制帶去醫院抽血等部分是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違憲,因此整個系爭規範是違憲的,兩年後就失效,而在過渡期間,大法官認為警察應該要跟檢察官請鑑定許可書才行強制取證,如果事情緊急也需要事後跟檢察官請鑑定許可等等補正程序。

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強制道歉案–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本案其實是老議題,是有關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在過去常常判的適當處分就是判決讓被告去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判決命被告道歉,而這個就是本次所要討論的系爭規範,在過去釋字656號解釋認為,這樣是合憲的,只要不要是自我羞辱或侵害自我尊嚴的道歉方式就好。

但是,在本次判決中更改見解,認為這樣是違憲的,因為還有如刊登判決在報紙等方式去回復名譽等侵害更小的手段,所以,以後法院就不能再用這樣的方式判決加害人強制道歉,當然按照本判決意旨法院還是可以判決被告要刊登勝訴判決全部或部分,或是法院可能斟酌調整賠償金額以來回復名譽,以後可以再觀察未來此類妨害名譽案件的趨勢。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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