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民意代表收賄罪的職務行為為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上集)

作者:史律師

本次大法庭有處理兩個問題,所以我們分為上下兩集來各別介紹一個問題

大法庭問題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得否即援引一般公務員所謂「實質影響力說」作為認定之標準?

問題起源

其實本案就是過去赫赫有名的林益世案,當時林益世為立法委員,而有廠商為取得中聯公司銷售某產品契約,與林益世約定給付一定金錢為對價,由林益世為廠商於立法院內、外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事實引用自本案大法庭提案裁定)

然而,行為人上述所做的行為都不是民意代表很明確的法定職務,比如立法、審查預算等等,明確職務上行為都是在承辦公務員身上執行,但是貪污治罪條例明確規範是要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這邊就產生了疑問,到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職務上行為到底對應到什麼樣的範圍,利用職位的影響力的行為算不算是?在過去大致上有三種見解

  1. 實質影響力說:只要行為跟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並包含跟職務相關之實質影響力可以影響承辦公務員之行為都包含在本處職務上行為的範圍內。
  2. 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說:也就是說必須跟職務有密切關連性,並且需要有一個公務外觀,才算是本處職務上行為,例如以立委辦公室名義進行協調會,所以這邊跟上面不一樣的就是,假如今天立委並沒有發公函而只是下班私下打電話跟公務員聊聊可能就不屬於此一定義的職務上行為。
  3. 圖利說:認為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必須跟承辦公務員間有上下隸屬關係,收受賄賂的才有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否則應該討論的是圖利罪,所以,假如認定立委跟經濟部承辦人沒有上下關係,立委就不能用收賄罪處理而是要討論是否構成圖利罪。

以上就是簡單介紹過去法院在吵的東西,當然做了相當程度的簡化,而留下的是三種最主要在實際適用上的差別,剩下大家可以參考本案的提案裁定及相關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大法庭答案:實質影響力說

大法庭最後答案就是採用實質影響力說,認為民代在外對於公務員或是公營事業人員做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運用他身份地位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積極的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性質,就是與職務具有密切關聯,而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主文: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大法庭理由

  • 就是延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的會議結論認為這邊職務上行為本來就不限於法令上明文規定的,包含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及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 大法庭認為本條是要保障職務公正性不要受經濟利益影響,上述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就應該包含行為實質上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而這些行為包含為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甚至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而僅排除與公務毫無關聯的私人活動,職務上行為仍須具有形式上公務活動性質。

結論

至此很明顯的最高法院把職務上行為範圍放得很寬,包含了事實上影響力行為都包括了,最後最高法院僅有排除毫無關聯的私人活動不該當職務上行為,但是公務員或是民意代表除非辭職否則身分地位不論何時何地都附隨著,何時可論是私人活動,顯然是個疑問,比如今天打電話的時候只報名字但沒提到我是立委,這樣算是私人活動嗎?這可能均有待未來觀察。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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