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到底是二級還是三級毒品!?–以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為例

作者:史律師

最近有一個新聞很值得大家關注(https://udn.com/news/story/122600/5962377),簡單來說,就是高醫在檢驗毒品時把裡頭的Eutylone物質誤認為Pentylone,而Eutylone為第三級毒品,Pentylone為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刑度差異很大,尤其是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下是沒有刑罰的,兩者性質差異關乎要不要被關,自然極為重要值得大家關注。

所以除了之前是高醫檢驗的報告自己應該務必要重新確認外,其實這件事也揭露了科學檢驗並不如我們想像中如此精確,還是有很多可以挑剔的地方,大家如果真的遇到科學證據應該還是要詳細檢視,比如據報載這次發現的開端案件就是驗尿驗出來是三級,毒品檢驗卻是二級,就可以去找機會挑戰,而不要讓不精確的科學證據就這樣進入法庭,更不要因為不精確的科學證據導致冤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二)上開扣案咖啡包18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驗後,結果固記載呈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陽性反應(部分另含第三級毒品Dibutylone、Nimetazepam【硝甲西泮】,驗前淨重合計152.49公克,Pentylone成分之總純質淨重合計7.37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8份(報告編號:S00000-00至S00000-00)存卷供參。惟上開相同之扣案咖啡包18包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送驗後,結果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或其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一節,亦有卷附同醫院毒物室於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8份(報告編號:S00000-0至S00000-00)可按。嗣本院函詢該鑑定機關何以送驗之相同咖啡包前後之檢驗結果不同,及應以何份報告之內容為正確後,結果回覆稱:「Eutylone與Pentylone/Dibutylone為同分異構物,本室於109年11月前無Eutylone標準品,在此之前無法檢測Eutylone。109年11月本室添購Eutylone標準品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分析,現在已可區分Pentylone/Eutylone/Dibutylone」、「報告編號:S00000-0~S00000-00結果正確無誤,原S00000-00至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結果有誤,請逕予作廢」等語,有同醫院110年3月22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

(三)由上開醫院之函文,可知公訴人起訴被告時所憑之證據,即該醫院毒物室於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8份(報告編號:S00000-00至S00000-00),因該醫院毒物室當時並無毒品Eutylone之標準品,故無法正確區別為同分異構物之Eutylone與Pentylone,致該次檢驗之結果有誤,而應以該醫院毒物室於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8份(報告編號:S00000-0至S00000-00)之結果為正確,即扣案咖啡包18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成分,而未有檢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或其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是被告客觀上顯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即難認有據。㈣此外,依前述110年1月19日之檢驗報告,扣案咖啡包18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僅有部分第三級毒品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得驗出純質淨重合計1.724公克,其餘部分均因純度小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亦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僅得認定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亦難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咖啡包18包之行為,有另觸犯刑責,附此敘明。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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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 轉讓毒品用藥事法罰,還是可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這個爭點大家應該很眼熟,在過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其實就做過類似的裁定,我們也做過簡介(連結放下面),但上次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去做出裁定,這次則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也就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輕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本次最高法院詢問其他庭就達成統一見解,不用進大法庭:在轉讓二級毒品給非孕婦等成年人且未達法定加重劑量情況下,因為藥事法刑度比較重,雖然要用藥事法處罰,但是仍然可以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去減輕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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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毒品犯罪常見的減刑規定

[判解新訊]轉讓毒品用藥事法罰,還是可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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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行不行?

作者:史律師

大麻合法化這個議題,一直以來很多人在討論,但是,以在實務打滾的執業律師還是得提醒大家,在台灣還沒合法化以前,大麻在台灣還是被認為是毒品,而且還不是普通的毒品,是二級毒品」(台灣法律把毒品分為四級,一級為最高四級為最低)。

因此,不論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施用大麻等等,在台灣都是犯罪」,最高可以判到無期徒刑,甚至栽種大麻」或是單純持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持有大麻種子」等,也都是「犯罪」。

所以,不要看外國大麻可以用就很理所當然認為台灣也合法,這是大錯特錯的觀念,一不小心甚至還會深陷牢籠,惹上大麻煩。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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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毒品犯罪常見的減刑規定

作者:史律師

被檢警或是法院調查毒品犯罪時,除了評估無罪答辯的可能性外,還需要評估的有沒有減刑的規定,而需要去評估認罪與否,尤其是很多減刑規定要求偵查中就要自白,當你脫離偵查階段再想要減刑時,就一切都來不及了,所以,在任何時刻還是需要去思考減刑的規定與認罪的必要性,我們這邊就來簡介最常見的毒品犯罪中常用的減刑規定:

  • 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如果是販賣毒品等罪,然後提供毒品的來源資訊給檢警偵辦,就可以減刑,但是這邊要求的是必須因而「查獲」來源(來源是否要達起訴甚或判刑,尚有爭議),所以,如果只提供暱稱之類,檢警找不到人是不會減刑,甚至如果檢察官早就盯上該來源,不是因為你而找到上游,也無法構成本條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偵查審理都自白: 如果是販賣毒品等罪,然後在偵查以及每個法院審級(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都」承認犯罪事實,就可以減刑,這邊要注意的是,跟過去不一樣,在每個階段都承認才能減刑,所以,比如偵查沒有自白,或是,偵查承認、一審否認、二審承認,在過去是可以減刑,但是現在是沒有辦法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證人保護法:如果是涉及3年以上的毒品犯罪案件,還可以跟檢察官請求使用證人保護法,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重要關係事實可以使檢察官追訴,就供述所涉的犯罪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邊要注意的是要先經檢察官同意,檢察官事先沒同意的話,你講再多也不會有減刑,另外,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如果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跟上面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擇一適用,只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不是減兩次。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情輕法重:如果情節很輕微,而相較之下,刑罰顯得太重的時候,讓法院覺得情堪憫恕,法院最後就會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尤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初在立法設定時刑度有通案過重的情況,一次只賣幾克海洛因跟一次賣幾公斤海洛因都是無期徒刑起跳,對於那個只賣幾克的,這個刑度顯然過重,就變成法院經常使用刑法第59條去減刑,以平衡個案情節。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使用說明

這邊當然只是簡單介紹一下減刑規定,裏頭當然有很多眉角,無法簡簡單單一篇寫完,如果想讓減刑付諸實踐,應該還是要慎重地找律師評估較佳。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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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轉讓毒品用藥事法罰,還是可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作者:史律師

今天大法庭針對移轉甲基安非他命用藥事法罰之後,是不是還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

一樣直接說結論: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簡單來說,就是針對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符其他加重要件),雖然法院會用比較重的藥事法去處罰,但是符合減刑要件還是可以回頭改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先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4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這裡問題何在?

其實看藥事法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度就知道問題在哪,就是同一個移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為也是禁藥,會同時觸犯兩個法律,然後刑度不一樣,而法院需要選擇一個去處罰,在此之下,最高法院一貫的態度就是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所以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那就會產生第二個問題,也是本案的問題,藥事法並沒有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似的減輕規定,原本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以減輕,但是這邊法院選擇用了藥事法處罰,還能不能改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就一路用藥事法而不能減輕。

理由為何?

大法庭最後採的答案就是如上所說:縱然用藥事法處罰,還是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去減輕,大法庭分成三個理由:

  • 立法目的跟規範體系一致性: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目的是為了讓法院審理速度比較快,而予以優惠,跟轉讓禁藥本身該怎麼罰無關,自然不應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使用,以及既然本來就可以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藥事法又沒有衝突或類似規定,基於法秩序一體性,自然可以為相同處理。
  • 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在上面可以看到如果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要加重刑度,而仍然適用重法,也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一定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適用,但是,在轉讓毒品重量比較輕的本案,如果沒有減輕規定,就變成轉讓比較重可以減輕,比較輕卻不能減輕,就很矛盾,所以,在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下,應該也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 本案可以割裂適用法律:因為減輕規定是在個別責任部分,而不是拼湊法律要件在處罰,所以這邊可以割裂適用。

最後提醒兩點

但是,最後大法庭有提醒在准許減輕之下,如果沒有其他減輕事由下,仍然不宜低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也就是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仍然跟原本的全部以毒品危害條例進行量刑不同,大法庭這樣突然神來一筆補充實在讓人疑惑,可能是法條競合的封鎖效應,但是,這邊變成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減輕」的最輕刑度,又變成沒有減輕的適用,看起來是有所矛盾,而且還只是建議性的「宜」而不是強制性的「應」,到底是何性質的指示更讓人疑惑,但大法庭既然如此建議仍須注意。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這邊大法庭所揭示的是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是,一樣很常用的同條第1項大法庭限於本案事實並沒有去做說明,大法庭未來是不是會採相同態度,或是改變見解,則需大家未來繼續關注。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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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製造毒品到一半是製造毒品既遂還是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既遂、未遂,只差一個字,但是依據刑法第25、65條等規定,刑度可能會差到一半,而這次判決討論的問題是:當事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到一半被警察抓到,並且半成品裡頭已經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樣算是製造毒品既遂還是未遂?

本次最高法院徵詢所有審判庭後,得到的統一結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

白話來說,這次最高法院採的態度就是,不管到產生的半成品樣態到底如何、成分比例如何、能不能服用,只要裡頭有毒品成分就算是製造毒品既遂,最高法院這次就是以非常形式的方法判斷既未遂。

本次最高法院否定過去最高法院曾有的見解,過去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這樣只會構成製造毒品未遂,原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在防範成癮濫用對社會危害之目的,認為半成品若非可供施用,既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以認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毒品,而僅有製造毒品未遂。

所以,在未來只要製造毒品到一半,產生含有毒品成分的半成品,不管比例多低或是能不能服用,就會是製造毒品既遂罪,而非製造毒品未遂罪,不過讓我想到如果這個半成品是具有立即致死性,不具任何服用可能性,還是算是製造毒品既遂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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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還沒賣出毒品該論何罪?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作者:史律師

販賣毒品會分成幾個階段,要賣毒品之前持有毒品、尋找買家,再賣出予買家,相對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分成好幾個樣態規定:單純持有罪、意圖營利而持有罪、販賣未遂罪、販賣既遂罪等等,尤其刑度會差很多,哪個行為階段應該要用何法條去處罰就會是個大哉問,需要個案去討論,我們這邊也不打算全盤討論,也討論不完,只就這次大法庭裁定去作簡介。

本次大法庭關注的就只有,當買入持有毒品並打算去賣時,但是還沒去找買家前,應論以販賣未遂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

一樣先講答案,答案就是: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所以,這裡就是在比較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而兩者有何差異?為何要討論此爭點?第一個差異就是「刑度」,以第一級毒品為例,販賣未遂是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持有則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下限就差了「5年」,第二,兩者差異在於「著手」,就是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有著手才會是販賣未遂,那什麼叫著手行為,說實在沒有一個統一明確標準,要看個案客觀狀況跟主觀犯罪計畫,這次大法庭選取了一個時點:尋找買家,作為著手時點,你有了毒品並你已經對外散布訊息要賣或是下線問有沒有貨等尋找買家行為,就算是著手於販賣毒品,就會算是販賣未遂。

當然如同上述,著手時點其實要看個案而定,只能說這次大法庭先做一個大概初步的定錨,把尋找買家行為作為分水嶺,但是,個案會不會出現特別狀況而突破,我目前覺得應該還是有可挑戰的空間,比如行為人先跟人談好毒品買賣條件,再去購入毒品,此時該以何階段作為販賣未遂?就不包含於大法庭裁定所設定的前提,還有可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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