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再論收受虛擬貨幣會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作者:史律師

這一題目其實我們在過去就有討論過,但是在過去看起來有法院認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吸金行為會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有的則認為不會構成成違法吸金(詳參: [判解新訊]收比特幣是不是違法吸金呢?),而最近最高法院對於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也發表他的意見:認為如果吸金介入虛擬貨幣仍然構成違法吸金所以收受虛擬貨幣之吸金行為有可能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然而,我們回頭細細觀察上述判決的犯罪事實,這個吸金集團其實收的還是新台幣等法定貨幣,只是進入吸金集團後會換成虛擬貨幣來進行計算獎金,而非直接由吸金集團吸收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兩者模式顯然不同,但是,這個最高法院文字上看起來包山包海好像包含直接吸收虛擬貨幣的型態,不知是最高法院刻意涵蓋還是不小心涵蓋到各種型態?或許未來還是有機會去細分模式不同去挑戰這個最高法院判決。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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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收比特幣是不是違法吸金呢?

作者:史律師

違法吸金是什麼?

違法吸金是指不是銀行的人卻以任何名義(不僅限於收存款)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收受資金或款項為業,並且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的利息或其他報酬,就算是違法吸金,並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是「三年有期徒刑」起跳的重罪。

銀行法規定

第29條第1項(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1條(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125條第1項(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收比特幣不是違法吸金–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在過去違法吸金不管怎麼設計他的架構,都一定收的是新台幣這類貨幣,跟一般銀行一樣,所以論以違法吸金沒有問題,但是,隨著科技發展,區塊鏈出現了,比特幣更是其中最有名的應用,他其實只是一種去中心化、加密、難以變更的「數位記帳本」,但是人們開始直接以比特幣開始交易實體商品(最早他只能拿來買pizza),甚至後來比特幣可以直接用新台幣購買,在網路上交易所上交易,比特幣越來趨近於貨幣的性質,新台幣能做的似乎比特幣都能做了,而各國都有對比特幣的法律政策,如薩爾瓦多直接承認比特幣為法定貨幣,但是在台灣目前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仍不認定比特幣此類虛擬貨幣為貨幣,只是「虛擬商品」或是某些虛擬貨幣可能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在此之下,如果行為人是對外收受比特幣,並承諾給予顯不相當利息,比特幣是不是上面銀行法所說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就是值得關注的議題,另外,值得區分的是,這邊不是指一般違法吸金中各種創新的以新台幣變成各種點數或是虛擬貨幣的機制,而是指行為人直接收虛擬貨幣的情況。

而在下面的判決中認為,既然現在台灣並不認定比特幣不具有貨幣性質,並且銀行自己也無法為比特幣相關業務,所以,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投資契約,並沒有侵害銀行的專屬領域,收比特幣不符合上述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不構成違法吸金罪,但是如果你是以虛假手段進行宣傳,仍有可能構成詐欺罪甚至是加重詐欺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可見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本件被害人購買比特幣,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比特幣平台所購買,被告等人雖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再將被害人投入之部分比特幣以上揭方式變現牟利,實際上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5.揆諸上開說明,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亦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檢察官僅以比特幣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可視為貨幣之變形或資金為由,認為被告等人透過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尚難憑採。」

收虛擬貨幣是違法吸金?–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但是,在下面的判決裡頭卻採了跟上面判決不一樣的看法,認為同樣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改認定這種型態實質上與違法吸金常見的設計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機制相同,比特幣只是一個計價工具,實際上還是吸收新台幣吸收資金,因此仍然構成違法吸金罪,當然,在這個判決與上面判決不同之處在於,本案同時有提供比特幣買賣服務,甚至可以收現金款項變成比特幣的一條龍服務,這樣是否導致比特幣只在本案中變成一個計價工具的特例情形,而跟上述單純收比特幣情況不同,實在無法完全判定,因為比特幣在外面也很輕鬆可以進行交易(這個判決也有提到),有無提供交易一條龍服務似乎不是違法吸金罪比特幣定性的重點,是否是法院已經就違法吸金罪開始改變對於比特幣性質之認定?認定比特幣只是「資金轉換計價」的工具,而未改變本質上是吸收新台幣,仍然構成違法吸金罪?後續法院判決發展值得繼續關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況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之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觀諸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模式,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設定氪能帳戶後,該帳戶則會顯示每日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則可選擇將其獲取之比特幣與其他人私下進行交易,或透過「My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其他比特幣交易所將之套現牟利,由此看來比特幣對於該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要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再者,依照氪能投資案之方案內容,該投資案允諾投資人每日可獲得相當數量的虛擬貨幣,且其投資簡報上,更明確記載每日回報率之比例,顯然在招攬投資之初,即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則縱使嗣後有比特幣的幣值波動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林飛宏等3人確以上開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認定。是被告林飛宏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還未確定的比特幣定位

由上可知,比特幣在違法吸金罪的定位,看起來又出現波折,還有待未來法院去作出定調,尤其是虛擬貨幣已經發展到現今如此火熱的狀況,更容易被拿出來利用於投資上,更應該明確定調,才有助於虛擬貨幣市場繼續發展。

圖片來源:Flaticon.com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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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比特幣、乙太幣交易平台也要受洗防法、資恐法管!!!–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作者:史律師

原本在107年過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其實就新增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算是洗防法的金融機構應受管制,但是第4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範圍要再由行政院指定,而直到今年4月7日行政院才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令,正式指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的範圍,並於110年7月1日生效,正式把虛擬通貨(如比特幣、乙太幣這類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之通貨,NFT算不算或許有待未來跟主管機關確認)納入洗錢防制法的管制中,虛擬通貨平台要遵循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金管會在110年6月30日也同時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0401號訂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範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等之洗錢防制跟資恐法管制相關措施,在此之下,虛擬通貨的交易平台要設置防洗錢專責人員跟程序、要查核客戶真實身分、要確認實質受益人、特定金額以上之交易要通報調查局、還要留存交易資料等等,並且因為虛擬通貨平台已被認定為洗防法的金融機構,所以洗防法上的其他規定也要遵守,若未遵守洗防法是有規定可以裁罰高額罰鍰,所以,比特幣交易所或是區塊鏈發行平台應該要立刻依據洗防法及資恐法去調整內規與平台設計,詳細條文內容如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一)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 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三) 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四) 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 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本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3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 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

(三)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三)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 姓名。

(二)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 出生日期。

(四) 國籍。

(五) 戶籍或居住地址。

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 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 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 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八、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本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 應採取符合本事業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本事業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 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九、本事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

十、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4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八、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5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 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二) 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三) 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6條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本事業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 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 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第7條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前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

(一) 轉出人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姓名、轉出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及下列轉出人各項資訊之一:

1、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 接收人資訊應包括: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通貨之錢包資訊。

三、本事業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

二、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通貨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本事業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

第8條  

本事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本事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9條  

本事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風險管理系統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四、前三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

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10條  

本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 契約文件檔案。

(三) 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11條  

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事業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本事業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事業進行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前項通報紀錄及相關交易憑證之保存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事業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兩年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應確保風險評估報告之定期更新。

四、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第15條  

本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指派管理層級人員擔任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宜。

三、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及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與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及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六、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所定之政策、控制及程序應經高階管理階層核定,俾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包括由國家或其本身所辨識之風險。本事業應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必要時予以強化,並應採取強化措施以管理及降低已知之較高風險。

第一項第二款專責人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本事業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依法令規定設置之專責法令遵循人員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

三、取得國際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本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三款在職訓練:

一、第一項第二款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國際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第一項第五款之稽核功能,本事業應辦理下列事項之獨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政策、控制及程序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政策、控制及程序之有效性。

第16條  

本事業於推出新產品、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第17條  

本事業應依本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聲明程序經本會令其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完成。

本會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本事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會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之對象負擔。

本會執行前項查核,得命本事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之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第18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由本會另定施行日期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圖片來源:Flaticon.com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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