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離婚雙方都有責,誰可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背景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離婚分為裁判離婚及協議離婚,裁判離婚就是向法院請求審理是否具有離婚事由,一般的離婚事由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其他就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補充概括性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般稱之為「破綻主義」,但他的但書規定,如果離婚原因只有一方負責,那就只有沒有任何責任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另一方不能請求。

問題

但是,以上是責任分配「100:0」的情況,假如如果責任分配是80:20、60:40該如何解決?以前最高法院認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所以以前就是比比看誰責任比較重,只有輕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也就是責任分配80:20的80那一方的請求離婚會被駁回。

答案

然而,這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卻想採不同見解,也就是不要比比看,只要「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亦即除了責任分配「100:0」以外,只要雙方都有責雙方都能請求離婚,並且承審法庭去問了最高法院其他法庭,最後結論是其他法庭都沒意見,所以,現在這個見解就變成了最高法院通說,也不僅限於這次這個承審法庭,取代過去比比看的做法。

雖然還是需要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這樣的見解還是將大幅改變台灣離婚標準,畢竟最常見的情況就是離婚雙方都有責,甚至過去不能判離婚的是不是未來可以再請求離婚,應有再探究的機會。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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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不要忘記時間

作者:史律師

很多人提出刑事告訴以後,然後就等檢察官起訴,再去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很標準的SOP,但是,很多人沒注意的眉角,就是「時效問題」!!!

以最常見的侵權行為為例(例如車禍),依據民法第197條,只有兩年時效,而且是從你知道損害及被告開始起算,也不因為你提出刑事告訴而被截斷,因此,如果檢察官辦了兩年多才起訴,你再去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這時你就已經超過時效了,很容易敗訴。

所以,在這類案件中當你提出刑事告訴以後,不能只呆等檢察官起訴,如果檢察官沒有在民事請求權時效以內起訴,你必須得自己先提出民事訴訟,才能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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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借款(債務)年利率不得超過16%!!!–新民法第205條從110/7/20開始實行

作者:史律師

依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5項,民法第205條從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從此以後,借款(債務)年利率不得超過16%、超過16%部分亦為無效!!!

條文新舊比較

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新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法修了什麼?

除了債務(含借款但不限於借款)的法定上限年利率,從20%降為16%,還有一個修法重點是,舊法是「無請求權」,新法則是「無效」,也就是,舊法中債務人約定20%以上年利息部分,債務人可以不付超過上限部分,因為債主上法院跟債務人請求超過20%以上年利息部分是會被判敗訴,但債務人不小心付了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債主仍然可以收、債務人也不能再請求回來(非屬不當得利),新法則是,債主除了不能上法院請求超過上限的利息,如果債主收到債務人付超過上限的利息,債務人可以要求返還超過上限的利息(即不當得利)。

以前的契約怎麼辦?

依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因而,在110年7月20日前所有約定的債務在110年7月20日後產生的利息的上限就是新法的年利率16%,並上限以上的利息約定就是無效,例如:我在109年7月20日跟人借100萬約定3年後返還、20%的年利息,到110年7月20日以後,這個利息約定大於16%部份就變成無效,如果我還是不小心付20%給債主,我就可以請求返還超過部分,只是在110年7月20日前仍然是20%年利率不可以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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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對方沒收掛號民法意思表示何時生效?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作者:史律師

書面文件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當大家把文件寄掛號給對方,對方沒有收,然後郵局就會把招領通知單貼在對方門口,讓對方可以再去郵局領取,最後依據郵務處理規則第50條招領15天後還是沒人領可以退回寄件人,本案疑問就是何時這封文件(意思表示)算是生效呢?是貼招領通知單的時候?還是收件人真的去郵局拿這封信之時?

我們先講結論,最高法院這次認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白話來說就是,除非對方真的客觀上不能去郵局領郵件以外,其他都用郵局貼招領通知單時作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生效的時間點。

為何要討論這個問題呢?意思表示到達時點跟一個議題息息相關,就是時效問題」,只有意思表示到達才會產生時效開始或是截斷時效之效力,比如你沒有通知對方請求你的債權,你的時效就不會中斷,時效就會逾期對方就可以抗辯不還你錢,而大家最常用來做正式意思表示的方式就是掛號寄存證信函或是各式信函,因為郵務紀錄最好證明時間,書面又是白紙黑字意思表示很清楚,然而,掛號寄送就會產生上面的問題,沒人收信該怎麼算?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什麼時候算是到達?一般來說就要去看何時到達相對人可接收的範圍,本案大法庭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而做出上述結論。

但是,大法庭這樣的看法有什麼問題呢,現代人上班日沒人在家,沒收到掛號很常見,依大法庭見解,被貼招領通知單時,你還沒去領信函知道它實質上說什麼,但是法院仍然認為就算是到達、生效,並不是很符合一般人理解的「收到」的概念,反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就幾乎相同的寄存送達卻是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故民事訴訟法規定寄存送達是貼上通知單起十天才發生效力,因此,依照大法庭的看法,民法跟民事訴訟法就這類掛號文件沒收的生效時點規定並不盡相同,這樣是否合理?大家可以思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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