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數位證據的檢驗流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作者:史律師

數位證據是現代社會非常常見的證據類型,像是LINE紀錄現代大概幾乎不論刑事或民事案件都會看到,而法律案件的證據是需要符合法律上的資格才可以作為判決所用的證據,在民事或刑事在證據上資格也有不同的標準,那在刑事上數位證據該如何檢驗他的資格?

最高法院就告訴我們一個檢驗流程,首先最高法院把數位證據分成三種,分別為:

  • 電腦產生紀錄:設備自行產生的紀錄,例如通話時間等。
  • 電腦儲存紀錄:人所製作的文字、圖畫或符號部分,例如訊息內容、日記等等。
  • 混合型紀錄:就是有以上兩者的紀錄,例如電郵會包含寄收件者、時間、主旨、內容,這裡頭寄收件者、時間就會是電腦自己產生,就是電腦產生紀錄,而主旨、內容則就是人打的,則是電腦儲存紀錄。

就上面三種數位證據(實際上應該為兩種)該如何檢視他的資格?

  • 電腦產生紀錄:因為這是電腦自行產生的,所以法院只要檢驗他是否為真正的就好,也就是要確認這是否為電腦自己產生,而不是隨便捏造。
  • 電腦儲存紀錄:除了要確認是不是隨便捏造的電腦檔案(驗真程序)外,還要確認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但不是全部電腦儲存記錄都要去經傳聞法則檢驗,而是要去看該證據的待證事實為何,如果待證事實是有關這個電腦儲存記錄內容的真實性,那就需要經過傳聞法則檢驗,比如line裡頭被告叫別人去賣毒品,待證事實也是被告是否有叫別人去賣毒品,那就需要再經過傳聞法則檢驗,反之,如果今天檢察官只是說,這個line待證事實是你曾經有傳這封line訊息,就不用經過傳聞法則檢驗。
  • 混合型紀錄:則是要去區分以上哪一種,再來去跑各自檢驗程序。

以上就是現在最高法院對於數位證據在刑事程序的檢驗流程,以後遇到數位證據大家也可以用同樣流程去思考。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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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新訊]證人說詞應該要經詰問,但是有例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現在最高法院普遍認為除了一些例外以外,證人證詞要具結」(簽結文保證沒偽證)加上給予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反對詰問之權利),這個證人證詞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而在這個判決中最高法院更揭示「給予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這個條件是有「例外」情況,法院縱然沒有給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證人證詞也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這個例外必須要:法院已經盡可能傳喚拘提證人、沒問到證人不是因為國家所導致、法院要提供完整的調查程序與防禦機會,最後,這個例外的證人證詞不能用來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性侵害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89號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解釋文亦明揭此旨。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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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要做測謊?

作者:史律師

最近行政院發布新聞稿要就測謊等部分進行修法,那如果在修法前你被檢警傳去問,然後檢察官或警察問你:你要不要測謊,這時你該答應還是拒絕?

測謊是什麼?

我們先從測謊是什麼開始了解,測謊從貪汙、金融犯罪到性犯罪都經常看到,就是由專家詢問受測者問題,同時用感測器接在人體身上,然後藉由感測器去得知膚電反應、血壓、心跳等生理反應,彙整出圖譜,再由圖譜去綜合判斷受測者是否有不實反應,所以測謊是用設計問題再加上生理圖譜分析所構成的證據方法,而每個人的生理反應會隨著時間、身體變化可能會有所改變,沒有一個適合每個人的標準,相較於DNA是在兩個固定的東西比對(甚至DNA也曾經隨著技術發展出現錯誤問題,測謊本質上就是基於一個不固定的生理反應去做出分析,如同在浮木上,自然會讓人產生質疑

法院怎麼看測謊?

在我們知道測謊本質是何後,我們就要轉向去看法律上怎麼看測謊,目前法院的看法是原則上符合一定要件還是能用測謊作為有罪證據,但是被告可以拒絕測謊,並法院或檢察官不得以拒絕測謊為不利的認定,但是,司法院最近的修法意見則是「不能用」測謊,法院應該排除測謊證據,只能用來給被告去否決檢方證據使用,行政院則認為要維持現狀,讓法院繼續發展。

我的建議:先不要作測謊

最後,我們回到最剛開始的問題,先不管上面講的到底測謊能不能作為法院證據這件事,或是未來到底會如何修法,我們到底建不建議客戶去做測謊呢?以刑事辯護律師的角色,在實際案子中我們會希望證據都在可以控制或預測的狀態,所以基於無法保證測謊的結果,我們仍然不會建議客戶接受測謊,否則縱然無辜仍然有可能得到說謊的結論,反而無法證明自己的無辜而是傷害自己,尤其在現在司法實務不太接受私人鑑定的狀況下,我們難以提出私人測謊去反證官方測謊有誤,因此,我們不會建議客戶接受政府機關這種無法預測的測謊,並測謊目前依法是可以拒絕的,也不必認為拒絕測謊是說謊的表現

圖片來源:Flatic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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