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證人說詞應該要經詰問,但是有例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現在最高法院普遍認為除了一些例外以外,證人證詞要具結」(簽結文保證沒偽證)加上給予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反對詰問之權利),這個證人證詞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而在這個判決中最高法院更揭示「給予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這個條件是有「例外」情況,法院縱然沒有給被告問證人問題的機會證人證詞也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這個例外必須要:法院已經盡可能傳喚拘提證人、沒問到證人不是因為國家所導致、法院要提供完整的調查程序與防禦機會,最後,這個例外的證人證詞不能用來作為唯一或主要有罪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性侵害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89號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解釋文亦明揭此旨。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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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刑案法院第一次開庭要做什麼?準備程序在做些什麼?

作者:史律師

假設你有一天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如果是簡易判決處刑書則會走另外一套程序,以後再介紹),代表案件要移交給法院來決定你是否有罪,而接下來法院大部分第一件事就會是寄開庭通知給你,通知你要開「準備程序」,那準備程序到底是什麼?

準備程序是什麼?

在刑案中準備程序,其實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先行整理一些資訊以利後續合議庭審理可以「集中砲火」去調查重要的爭點,而準備程序分成幾個部分:認罪與否及答辯理由、爭點整理及事實訊問、證據能力、聲請調查證據,以及部分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等),以下會簡單介紹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各部分簡單介紹

  1. 認罪與否及答辯理由:法院第一個想確認的就會是:有無要認罪、要全部認還是只認部分罪,然後就會請被告陳述答辯理由。
  2. 爭點整理及事實訊問:再來法官就會進行爭點整理跟事實訊問,會依據起訴書詢問你對於各部分事實的意見,是不爭執還是爭執,以及爭執的理由,例如一般對於起訴書一些客觀時間地點可能就不會去爭執,讓爭點集中,然後部分法官會依據全部卷證」提出問題,而不單單就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去做詢問,例如法官可能會問:你在偵查中是不是就承認某件事之類的問題,這部分其實在法律上有很大的爭議,很多人認為這已經剝奪後面合議庭的職權,已經在實質調查證據(因為準備程序是一個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則是三位法官合議進行,審理程序才是調查證據的時候),但實務上很多法官就愛這樣做,除了開大絕保持緘默以外,我們還是會建議當事人先行準備比較好,而該如何準備就會建議還是找律師就個案進行分析模擬較佳,不然很多當事人沒準備就上場,第一次開庭就被法官問爆所在多有,後面再想救就很難了
  3. 證據能力:這部分就很法律,證據能力就是證據在法律上有沒有作為有罪證據的資格,法官在這個階段會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或是卷宗裡頭的證據的證據能力爭執與否以及爭執理由,這邊要小心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針對筆錄這類供述證據,一旦不爭執傳聞法則就會被視為承認他沒傳聞法則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後面再想爭執就變的空間比較小,而這些是很法律上的東西,也同樣須依整體訴訟策略評估,還是建議大家找律師仔細分析吧。
  4. 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會在這邊詢問你要調查什麼證據,例如要傳什麼證人來問、要送什麼機關鑑定、要向什麼人調取資料、要勘驗什麼東西等等,這些一切需要法院調查的建議大家準備程序就要提出,而不要等最後審理才提出來,增加不必要的風險,法官聽到你這些聲請調查證據,會再進行安排,也有可能認為沒必要而不去調查,所以找個律師來去配合訴訟策略擬定適合調查方法、增加法院調查的意願,也是一個辦法。
  5. 部分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等):準備程序法官原則上不會傳證人來問,而是等審理程序合議庭一起問,但是,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可以先來勘驗開庭錄音錄影(就是把錄音錄影在法庭播出來然後逐字抄在筆錄),或是調取一些書面資料(如向銀行調帳戶資料等等)等項目,這些都是準備程序中法官可以先做的。

小結

以上,就是關於準備程序的簡單介紹,當然裏頭有很多眉眉角角,不是一篇或是數篇文章可以一次講完的,我在這邊只能簡單介紹,至少讓大家不至於開庭時完全一頭霧水,而有大概的概念知道第一次開庭會做些什麼。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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