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新訊]酒駕新法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及刑法第185條之3

作者:史律師

因為年前酒駕案件頻傳,行政院、立法院就立刻火速通過有關修法,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5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總統也於年前迅速公布施行,以下簡單介紹:

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

主要就是刑度從兩年以下起跳變成三年以下,刑度變重,酒駕致重傷或致死與再犯可以併科罰金,再犯加重條款也從原本五年的再犯範圍改成十年前有犯現在再犯就要加重。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交處罰條例部分

最主要跟刑法一樣把再犯的年限範圍擴大,還可以公布姓名照片跟違法事實,然後,以前新聞看到的熄火喝酒躲避酒測這招現在也會被罰,汽機車所有人、同車乘客的罰鍰、吊扣牌照時間範圍也提高,如果是駕駛的是租賃車,租賃業者又有告知相關注意事項,駕駛人罰鍰還可以再提高二分之一,最後就是如果有要裝酒精鎖之類的,就得先裝酒精鎖才能拿到駕照,以及相關規定等等調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本文歡迎社群分享,但禁止修改內文也禁止供商業使用,並請註明來源且附上原文連結,而若為全文轉載請來信詢問(scylawyer@outlook.com)。

酒駕酒精濃度超過十倍無罪?–屏東地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

作者:史律師

最近在新聞看到這一則有趣判決所以來分享一下(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23100),這個新聞是講有個男子在過去酒駕被測得吹氣2.5mg/l,顯然超過刑法標準0.25 mg/l的十倍,因此在一審被判有罪有期徒刑6個月,二審卻大逆轉被判「無罪」。

為什麼?

最主要就是被告測得的2.5mg/l這個酒精濃度在一般科學實驗中,其實已經會導致漸進死亡、無法開車的狀態,所以,難以想像在本案行為人駕駛車輛時還測得此酒精濃度,當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顯然有疑問,並且這個酒精濃度連當時警察都有疑問,但卻沒有再拿其他機器測試,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只有這個可疑的證據下,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就應該給他無罪判決。

酒測並非絕對

由此可知,畢竟酒測他是透過機器測試,而機器就有故障的可能性,甚至原本機器就應該有誤差,還有如同過去我們有討論的是否有科學或法律依據可以反推酒精濃度,這些都是酒駕案件還是得去注意的科學證據,當然最後還是得說酒後不要開車、開車就不要喝酒。

相關文章:酒駕未達0.25mg/l有沒有犯罪?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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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未達0.25mg/l有沒有犯罪?

作者:史律師

現在大家應該都知道不可以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就是犯罪,這個大家很清楚,導致可能很多人誤解未達0.25mg/l,就沒有刑責,但我得說這是個「錯誤」的看法,喝酒開車未達0.25mg/l有可能是犯罪,有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2款。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2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有可能回推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確實如果酒測吐氣未達0.25mg/l,未達第1款的標準沒錯,但是,現在有實務就會去推測被告駕駛過程中有可能超過0.25 mg/l,就是縱然測量時未達0.25 mg/l,但是利用酒精代謝速度去加回去反推(最常見實務採用的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再換回吐氣的酒精濃度),反推駕駛時任何時間有達0.25 mg/l,還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被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25毫克,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該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其於案發時身高171公分、體重67公斤、身體狀況正常,未有疾病,代謝功能正常等身體狀況而言(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除被告年齡46歲較為年長外,其餘條件與上述13位受測之條件差異不大,且均為國人,居住於我國國境,該文所載「國人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之數據,應屬有據,足堪採為認定飲酒後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25毫克,經回溯其酒後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50分開始騎乘機車之初,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196毫克(計算公式:0.0225MG/L+0.0628MG/L×4.45HR=0.30196MG/L)甚明,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實非有據,無法採信。

不行用回推構成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但是這個見解也是諸多法院判決所不採,主要幾個理由:

  • 酒精代謝速率公式他的樣本數、年齡層都有侷限,是否具有足夠代表性,在科學上有很大的疑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 酒精代謝本來就會隨著年齡、體重、疾病、是否有其他食物在腸胃甚至體溫等等因素,每個人有所不同,自然不得用單一公式去推算每個人之狀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也有規定酒駕未達0.25mg/l的情況應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如果都用反推去推測達到0.25mg/l,顯然會架空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有違立法架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因此,回推酒精濃度這個方法在科學或是法律上都有很大疑慮,不應該拿來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方式,如遇到檢察官或是法院採取上面的回推見解,應可用上開理由予以答辯。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但是沒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仍可能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構成公共危險罪

請注意,以上只是在說沒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如果你服用酒類未達0.25mg/l,但是已經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比如自撞路邊車輛、走路歪七扭八等情形(非指所有車禍仍須個案判斷),也還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會受公共危險罪的處罰,所以,為了避免自己吃牢飯、被罰錢,也避免傷害到其他人,還是奉勸大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圖片來源:Flaticon.com

附註:每一個訴訟個案都有其獨特脈絡,沒有全盤照抄的可能。並且,本文是基於撰寫當時法令判決作為基礎,法令或是實務見解均有可能改變,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都需要就個案內容以及現行法規再去研究,若就個案有任何問題,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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